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訴-1931-202411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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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賴郁駿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蔣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賴郁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事宜。 2、第4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網路抖音平臺 以交往為由結識林秀春,訛稱需借款且會歸還所借款項云云。 3、第16行:賴郁駿以抵銷其積欠債務方式為其報酬,即以抵 扣其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債務等利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詐欺集團使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張耀譽、 證人即介紹張耀譽出租帳戶之黃少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未達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犯行情形之相關事證,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其報酬 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並用以抵扣債務,而被告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依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洗錢犯刑之宣告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本件詐 欺、洗錢等犯罪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蔣秉原」、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將所提領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提領款項金額1%計算報酬,並用以抵扣其所積欠債務,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4826號偵查卷第32頁、第2590號偵查卷第63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據上述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計算式:12萬×1%=1200元),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報酬每週結算,沒有領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2頁),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故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於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12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其參與情節,顯屬較低階依指令行為之人,且其提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其報酬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亦屬不高,本件已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如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賴郁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駿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蔣秉原」、「小峰」、「 小鹿」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借款為理由,向林秀春施用詐術,致林秀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張耀譽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9分許,結合帳戶內其餘款項,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代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萬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由賴郁駿持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嗣經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郁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之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操作ATM,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之事實。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於112年6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該筆款項結合帳戶內剩餘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匯本案土銀帳戶內之65萬4,287元至本案現代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5時6分許,自本案現代帳戶轉匯64529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再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0時3分許至4分許,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代財富科技交易明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58分許,以張耀譽名義所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購買價值65萬2,468元之USDT,再同日17時21分許,賣出價值64萬3,494元之USDT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