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訴-1937-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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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隆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不 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增列「被告吳隆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附表均未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吳隆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者匯入之款項及轉交所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3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有依約履行分期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卡1張、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5253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上開手機擷圖畫面等附卷可考(見偵15253卷第67至第73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手機1支,固有聯絡人為暱稱「多多 行善 心存善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名稱,然並無與被告通聯之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並沒有用來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以每日總提領金額之0.25%計算,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金額共20萬元,其報酬應為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洪嘉華(已改名,詳卷)、楊璦瑞第一期款項各5,000元,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目前已賠付共10,000元予本案告訴人,且後續仍須依和解筆錄繼續履行賠償,堪認被告已無保留任何本案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甫以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5253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此筆現金雖尚無證據可證係本案被害人所匯,惟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贓款,是應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賴柏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購買家、7-ELEVEN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向被害人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金流云云 113年4月1日 1時22分 4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賴柏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253卷第27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55頁)。 三、告訴人賴柏樟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253卷第65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253卷第59至63頁)。 吳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25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743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2 洪嘉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結識,佯稱幫助被害人成為網路商店賣家,而被害人需要付錢買貨云云 113年4月15日 17時31分 30,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洪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253卷第142至1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三、告訴人洪嘉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253卷第154、156至16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253卷第140至141、145至153頁)。 吳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楊璦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結識,佯稱幫助被害人投資黃金云云 113年4月15日 19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楊璦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253卷第172至17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三、告訴人楊璦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見113偵15253卷第182至1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253卷第175至180頁)。 吳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徐玟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結識,佯稱幫助被害人成為網路商店賣家,而被害人需要付錢買貨云云 113年4月16日 10時32分 2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徐玟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253卷第204至20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三、告訴人徐玟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253卷第231、233至2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253卷第199至201、209至229頁)。 吳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張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結識,佯稱幫助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4月16日 10時56分 30,000元 同上 一、被害人張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253卷第303至30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吳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高銘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結識,佯稱幫助被害人成為網路商店賣家,而被害人需要付錢買貨云云 113年4月16日 11時35分 3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高銘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253卷第117至1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253卷第116、120至137頁)。 吳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徐秶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被害人結識,佯稱幫助被害人成為網路商店賣家,而被害人需要付錢買貨云云 113年4月16日 12時28分 11,394元 同上 一、告訴人徐秶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253卷第99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253卷第96至98、105至113頁)。 吳隆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50,000元 賴柏樟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55頁)。 二、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13偵15253卷第49頁)。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 18時12分許 不詳 20,000元 20,000元 洪嘉華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3 同上 113年4月15日 19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編號2之18時12分許】 不詳 20,000元 楊璦瑞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4 同上 113年4月16日 11時12分許 11時17分許 11時25分許 不詳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徐玟祺 張金梅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5 同上 113年4月16日 11時37分許 11時47分許 不詳 20,000元 10,000元 高銘宏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6 同上 113年4月16日 13時1分許 不詳 10,000元 徐秶涵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5253卷第31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相關證據 1 金融卡壹張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15253卷第37、39頁 2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仟元鈔19張 伍佰元鈔2張 同上 3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型號:iPhone 7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型號:iPhone12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3號   被   告 吳隆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做善事心存善念」之 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賴柏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吳隆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柏樟、楊璦瑞、徐玟祺、高銘宏、徐秶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樟、楊璦瑞、徐玟祺、高銘宏、徐秶涵、被害人張金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遭查扣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手機2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2萬元現金係被告提領之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再者,扣案手機2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2號   被   告 吳隆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3號)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隆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做善事心 存善念」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賴柏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吳隆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賴柏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隆毅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樟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2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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