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訴-1939-202412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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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字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字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王鵬智等3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此部分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等王鵬智等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給王鵬智等3人(向歐嘉保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許宇智」工作證)」。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許字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許字暉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向3位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420萬元、4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同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僅於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內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到庭之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釣具店上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收據,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收據是Telegram暱稱「佐助」之人傳到群組內,並叫我去超商印出來,收據上面的章是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偵11266卷第11頁、偵7467卷第12頁、偵15538卷第1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歐嘉保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此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此偽造工作證之文字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給其工作機,然 亦稱「手機被中和分局扣走了」(見偵15538卷第17頁),是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以收取款項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1266卷第11頁、偵7467卷第13頁、偵15538卷第17頁),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42,000元、4,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420萬元×1%=42,000元,40萬元×1%=4,000元),堪可認定。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1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2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附表編號3所示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2月28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11266卷第35頁 2 偽造之「收據」壹張(112年12月19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7467卷第41頁 3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112年12月2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宇智」署押1枚) 偵15538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被 告 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字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佐助」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施用詐術,許字暉則於約定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王鵬智等3人,致王鵬智等3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現金給許字暉,許字暉再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王鵬智、歐嘉保、邱恂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王鵬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鵬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601號鑑定書 被告向告訴人3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偽造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1 王鵬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永鑫」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28日10時24分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97巷 50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2 歐嘉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國寶」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19日20時33分 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80巷4弄 420萬元 「國寶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 3 邱恂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新社」股票投資平台,透過LINE慫恿被害人利用該平台投資 112年12月27日17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0萬元 「新社投資」印文、「許宇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