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訴-1942-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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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係漢仔」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因而與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金水」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金水」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金水」,俟不明來源鉅額款項匯入後,依「金水」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包含莊宗霖(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論罪科刑)在內之不同成員上繳即可獲得報酬。陳信和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係漢仔」、「金水」及其等背後成員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不法活動份子,「金水」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供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再提領匯入其內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信和為獲得報酬,仍與「金水」、「係漢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和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曜禾工程行所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金水」並應允有款項匯入後將依指示提領,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信和即依「金水」指示持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包含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在內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旋依指示交予莊宗霖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4頁、第74頁、第78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新光帳戶(見偵1695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華南帳戶(見偵1695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詠宸申辦臺灣銀行帳戶(見偵19235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佳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見偵19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歷史交易明細、攝得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9235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見偵16952卷第135頁、第139頁、偵19235卷第28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具體詢問其對所提領款項之主觀認知時,否認有主觀犯意(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被告經「係漢仔」介紹「賺錢機會」而與「金水」結識,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新光帳戶之帳號予「金水」,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願提領上繳,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中部分款項再經不詳成員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依「金水」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詐騙贓款如附表二所示,旋交予莊宗霖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被告於本案至少親自接觸「金水」、莊宗霖及其他不詳身分前來收款之成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交款對象共有2個人,另外還有一個人拿報酬7,000元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應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從事為詐騙集團系統性犯罪,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係漢仔」、「金水」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最終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等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金水」最後只有在我母親去世後,找人拿了7,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7,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7,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之總報酬,業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50頁),故如於本案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邱明珍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雲峰」向邱明珍佯稱:工程款不足、材料費不足或工人骨折云云,向邱明珍借款,致邱明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①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於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2 曾春蓮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哲偉」向曾春蓮佯稱:積欠工程款云云,向曾春蓮借款,致曾春蓮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7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3 盧瓊瑤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將盧瓊瑤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盧瓊瑤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云云,致盧瓊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欄位所示。 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詠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28分許從上開帳戶轉帳29萬8,694元至佳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將其中29萬3,356元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及交付情形 涉及被害人款項 1 本案華南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116萬元,旋在附近交予莊宗霖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2 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4下午1時52分許,在新光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旋在附近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3 本案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旋在附近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邱明珍 113年1月2日警詢(偵16952卷第43頁至第45頁) 陳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6952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 2 曾春蓮 113年2月27日警詢(偵16952卷第71-1頁至第73頁) 陳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6952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91頁) 3 盧瓊瑤 112年11月30日警詢(偵19235卷第54頁至第56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9235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9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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