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審訴-1956-202411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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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30號、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瑀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台灣銀行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 更正為「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欄、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9日9時48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8日9時51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欄所載「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於欲提領時即遭警方攔截,是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李旺昇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 「小黑」、「景鋮」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後並擔任 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9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台灣銀行存摺1本,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李旺昇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廖容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煌斌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素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銘麟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日姬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子涵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清田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佩珊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昶勝部分 高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被 告 高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高瑀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景鋮」之指示,至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43萬元遭警方攔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呂宜忻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受「景鋮」指示,與被告一同至附表所示銀行領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檢附開戶文件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欲提款時遭警方攔截後,於同日16時許,遭查扣領款用 之本案存摺。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日開立 本案帳戶及開啟網路銀行綁定10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旺昇 112年5月9日9時51分許 40萬元 112年5月12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 43萬元(未成功提款) 2 廖容真 112年5月8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 3 蔡煌斌 112年5月8日11時14分、15分許 5萬元、5萬元 4 邱素娟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5 盧銘麟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35萬元 6 謝日姬 112年5月8日11時54分許 20萬元 7 黃子涵 112年5月9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8 陳清田 112年5月9日9時9分許 70萬元 9 蔡佩珊 112年5月8日9時31分、32分許 15萬元、15萬元 10 王昶勝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5號 被 告 高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瑀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對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使用,並自112年5月8日至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復於112年5月12日受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並獲取9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李旺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高瑀旋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依「景鋮」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欲提領43萬元遭警方攔截,始查悉上情。案經李旺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旺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起訴書1 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莊皓婷」、「劉育瑋」、「吳國宏」、「小黑」、「景鋮」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與前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