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訴-1966-20241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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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翁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昇宏 聽從「阿山」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阿山」或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翁昇宏 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許,佯裝林 富卿之子致電給林富卿,向其謊稱:因伊涉及毒品案件,需要新 臺幣(下同)70萬元費用處理該案件,否則恐遭他人斷手斷腳云 云,要求林富卿提供70萬元現金,致林富卿陷於錯誤,隨即於同 日15時15分許,依照「阿山」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 將裝有70萬元現金之包裹,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翁昇宏旋於同日依照「 阿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包裹,並攜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網咖交 付給「阿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翁昇宏並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昇宏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富卿、證人即被告胞姊翁姿妤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白鯨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4日函文所附遊戲暱稱「今天十號」登入及登出之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變電箱旁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依「阿山」指示前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點轉交「阿山」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山」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阿山」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阿山」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阿山」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依指示將裝有遭詐款項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而由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阿山」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轉交給「阿山」,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阿山」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放置之70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4頁;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阿山」,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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