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訴-197-20241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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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頁倒數第2行至第二頁第2行「再於112年3月30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郭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3,7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開玉山帳戶匯出59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更正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郭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52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張家誠再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開玉山帳戶匯出59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張家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張家誠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劉蓉安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再經被告由第二層帳戶將詐欺贓款層轉到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銀帳戶),嗣以匯入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本案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需給付1名子女之贍養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 、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94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張家誠提供其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銀帳戶)之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蓉安見該廣告遂主動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蓉安佯稱可選擇投資比特幣,並提供名為「SFTIMO」之交易軟體供劉蓉安操作,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美」之人與劉蓉安聯繫,要劉蓉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確認後劉蓉安「SFTIMO」交易軟體內帳戶便會有等值之USDT入帳等情,致劉蓉安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至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郭家銘名下帳戶匯出59萬3,7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再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從上開玉山帳戶匯出59萬元至上開遠銀帳戶內,張家誠再用匯入上開遠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1萬9,183.5顆USDT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嗣劉蓉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上開玉山帳戶收取不明來源之款項,之後將該筆款項轉入上開遠銀帳戶,其再用綁定上開遠銀帳戶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再依指示將USDT轉入指定錢包地址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是因為辦貸款專員表示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照指示操作。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3 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告訴人彰化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與「嘉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SFTIMO」交易軟體頁面擷圖1張 ⑵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郭家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轉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後該筆款項又再轉入上開遠銀帳戶,之後被告透過綁定上開遠銀帳戶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之後再將購得之該等USDT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係以美化帳戶之不法目的,提供上開玉山帳戶用以收受包含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在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22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個人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遭警方報告本署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知悉用其個人帳戶收取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查本案被告張家誠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進行收款、操作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再轉出等事,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顯可知其係信該等匯款用意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然其對於美化帳戶所用之款項來源毫無聞問,且就若單純係為了美化帳戶所為,為何在收受款項之後,尚須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顯與銀行申辦貸款流程無關係,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且協助轉帳等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則被告既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協助轉帳,致將詐得款項得以輾轉交與上游共犯,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藏匿、掩飾不法所得,及躲避檢警查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