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審訴-1995-202411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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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李智祥(本院另行審結)、暱稱「Aa0000000」、「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李國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俗稱「面交車手」,或負責監看擔任車手之成員是否收取款項、將所收取詐欺款放置指定地點及把風等事宜,每次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李智祥、暱稱「Aa008800」、「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英卓投資https://www.skkskd.com),並利用知名人士「謝金河」談論投資內容作為廣告,羅怡謙於113年1月間,瀏覽該不實廣告後,即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與勢為友」群組中,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群組中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並訛稱為佈局進行招募學員私募資金方式進行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並以LINE暱稱「黃毅雄」、「英卓客服人員」聯繫羅怡謙,訛稱選定為私募學員,下載「英卓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指派人員,即協助投資股票,致羅怡謙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或要求提出投資款,或以抽中「創為精密」股票,須繳納1545萬元之認繳金,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5日、14日、15日、20日、26日、4月3日、13日等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在其住處1樓社區,先後將現金50萬元、54萬元、60萬元、56萬元、100萬元、75萬元、110萬元不等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成員,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向羅怡謙收取儲值金60萬元款項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哥」聯繫李智祥,指示其先前往桃園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停放賓士車輛上拿取內置有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機、耳機、悠遊卡等物之提包,李智祥拿取後,即依指示至羅怡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1樓社區閱覽室,同時詐欺集團以FaceTime暱稱「Aa008800」聯繫李國賢,亦指示至上開羅怡謙住處附近,負責監看李智祥向羅怡謙收取詐欺款項及放置指定處所,並負責把風事宜,李智祥、李國賢即於該日(4月22日)10時至11時許間,分別前往上開住處,李國賢負責在該住所外監看、把風,由李智祥進入該大樓1樓社區閱覽室內,佯裝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江仁安,向羅怡謙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並將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填載收受羅怡謙交付60萬元儲值費,即在該收據下方「經手人」欄處偽造「江仁安」之署名後交予羅怡謙而行使之,表示其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江仁安,依公司主管指示收取儲值費,且有收到儲值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江仁安」、羅怡謙等人,李智祥收取該6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哥」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李國賢並取得該次報酬3000元款項。嗣因羅怡謙為領取該投資網站中所顯示其獲利款項,詐欺集團即要求羅怡謙繳付獲利金額15%計算之款項85萬餘元始可提領,而認可疑,即以電話詢問165反詐騙資諮詢專線後,發現遭詐騙即報警,並配合員警,待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羅怡謙繳付款項,即佯與詐欺集團約妥於113年5月3日交付86萬元款項事宜,詐欺集團暱稱「哥」、「Aa008800」分別聯繫李智祥、李國賢2人分別負責收取該詐欺款,及負責監看事宜,李智祥、李國賢仍承前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之接續犯意,分別依指示,李智祥先至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附近停放車輛內取得裝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江仁安」印章、印泥、工作機等物之提包後,即至指定即與羅怡謙約定交付款項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該社區閱覽室,欲向羅怡謙收取款項,李國賢亦在該處外負責把風、監看等事宜,李智祥仍佯裝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江仁安,並在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方經手人欄處偽造「江仁安」之署名後交予羅怡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江仁安、羅怡謙等人,經收受羅怡謙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埋伏員警同時發現在該大樓外往內張望形跡可疑之李國賢,即上前盤查發現上情,致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不遂。 (二)案經羅怡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祥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怡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偽造英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動電話、筆記本等照片、113年5月3日查獲被告李國賢、同案被告李志祥現場照片、警方調閱113年5月3日寶橋路29巷裝置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4月22日告訴人住○○○○○○區○○○○○○路00號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羅怡謙之財物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合計615萬 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制訂後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李國賢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洗錢罪、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則所宣告 刑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於113年4月22日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同年5月3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明確記載由同案被告李智祥取得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即假收據,佯裝該投資公司收款專員,與被害人羅怡謙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該假收據,並於113年5月3日,再次前往欲收款時,為警扣得假收據1張等物等之記載,顯已就被告本件犯行共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並經當庭曉諭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羅怡謙方式係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誘使告訴人加入該廣告所連結詐欺集團設立LINE群組內,進而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進行詐欺犯行事宜,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欺告訴人,而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稱其接獲暱稱「Aa008800」之人通知至指定地點幫李智祥把風,由李智祥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至於要去收何人款項,金額多少等均不清楚等語,則被告雖可知所欲收取現金款之對象為遭詐騙之人,詐欺集團雖詐騙告訴人,但詐欺集團究竟以何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顯非擔任面交車手之監看、把風之被告可認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此款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智祥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江仁安」署名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江仁安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面交之同案被告李智祥、負責指示之暱稱「Aa0000000」、「哥」、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監看、把風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即監看、把風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智祥、暱稱「Aa0000000」、「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數次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洗錢既遂罪、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均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面交車手為警查獲之情,但釋放後又再持續與詐欺集團聯繫而共犯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及惡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暱稱「Aa008800」聯繫及與同案被告李智祥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0至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至於扣案筆記本部分,被告稱其所載內容為其玩網路遊戲「星辰」ONLINE遊戲幣兌換臺幣之比值,即否認扣案筆記本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且觀扣案筆記本所載為「4/30前鎮180W→36000、5/1中壢80W→16000」內容,有該扣案筆記本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4頁),即被告所載內容有時間、地點、金額等,顯與被告所稱網路遊戲之遊戲幣兌幣之記載迥異,然並無本件相關犯行即113年4月22日收款或5月3日收款事宜等記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為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財物: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犯有洗錢既遂財物金額為60萬元, 即由同案被告李志祥向告訴人收取後,由李志祥依指示放置指示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即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監看、把風之行為僅取得約定報酬3000元,其餘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如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關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有關4月22日報酬部分,已經由暱稱「Aa008800」以九洲娛樂城遊戲幣轉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33頁),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未收受與所約定報酬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21頁),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同,且觀被告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且於偵查中尚未及思慮對犯行、犯罪所得等為掩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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