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訴-1996-20241231-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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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第27450號、第28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辛宏(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斯時亦即其刑事上訴狀所載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3頁、第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日)發生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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