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審訴-1997-20250102-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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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辛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應由寄存送達10日後之同年12月2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月2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在卷為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