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訴-1998-202412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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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莊 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莊志強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遭詐而分別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80,000元、美金16,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及公司法等案件, 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粗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亦向本院陳稱: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業據告訴人李易駿提出在卷(見偵6938卷第67頁),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前揭2偽造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Telegram暱稱不詳的男子會問我當天能不能工作,並把德勤的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給我,要我先去超商印出來等語(見偵20849卷第18頁)、收據是暱稱「QQ財2.0」提供QR CODE給我,並叫我去超商列印下來給被害人簽名並交付給被害人等語(見偵6938卷第11頁),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固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向告訴人李易駿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與告訴人楊文苑面交款項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業由蘆洲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查扣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0849卷第20頁),是該工作證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2,000元、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938卷第11頁、偵20849卷第19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易駿、楊文苑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1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編號2所示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12年12月1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童子賢」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6938卷第67頁(左列偽造之收據即黏貼在此頁上)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4日)壹張 (其上有下列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③偽造之「王信中」印文1枚) 見偵20849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犯公共危險2罪、竊盜1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公共危險1罪、竊盜2罪,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竊盜1罪,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380號裁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案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6罪,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犯公司法1罪、竊盜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犯竊盜4罪,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上揭丁、戊、己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於112年10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QQ財2.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嗣其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易駿、楊文苑等人,致李易駿、楊文苑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中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依「QQ財2.0」指示前往、化名「王信中」之莊志強,莊志強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李易駿、楊文苑。嗣莊志強得手後,即依「QQ財2.0」指示,將所得贓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草叢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莊志強並因而獲取約1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易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楊文 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苑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楊文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楊文苑提供之面交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易駿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易駿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託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頭貼照片、存款收執聯、面交收據各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日面交詐欺案監視器蒐證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名稱 被告酬勞 1 李易駿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李易駿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設立之LINE帳號好友後,即自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易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日 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新臺幣(下同)58萬元 收據1張(「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1萬2,000元 2 楊文苑 於不詳時間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見楊文苑點擊該廣告,而加入渠等創設之LINE群組後,即自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7時許 西松公園(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口東北角) 美金1萬6,000元 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王信中」)、收據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 約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