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訴-2-20241230-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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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冠群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歐冠群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蔡炎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蔡炎成之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受騙匯款金額;暨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歐冠群復依指示將其與女友鄭琦卉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蔡炎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歐冠群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5%即新臺幣(下同)850元作為其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252至25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歐冠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 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23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252至25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其各次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蔡炎成給我帳戶叫我去領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12頁、第234至235頁),是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9947號函乃檢送歐冠群等人涉嫌詐欺集團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集團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復經本院電聯確認,該分局承辦人員回覆以:本案的確因為歐冠群的自白,查獲車手頭蔡炎成,函文檢附組織圖供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確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蔡炎成涉犯詐欺等犯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準此,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僅係依蔡炎成一人指示,拿取蔡炎成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提款後一併交與蔡炎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2頁、第234至235頁);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頭到尾除了跟蔡炎成接觸之外,是否知道有其他人?)只有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係依蔡炎成一人指示提交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蔡炎成外尚有他人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是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僅被告及蔡炎成,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蔡炎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因其自白而使承辦分局查獲蔡炎成涉犯詐欺等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業經認定如上,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提款後一併交與蔡炎成,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在監,所以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卷內迄今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800元,已婚,需撫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犯行以領款0.5%計算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4至235頁),是其自行或委由不知情女友鄭琦卉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共計17萬元,小於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40萬元,故以提領總額17萬元計,被告獲取報酬為850元(計算式:17萬元×0.5%=85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女友鄭琦卉提領之受騙款項 ,已依指示一併交與蔡炎成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均係由蔡炎成交與被告 、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徐國雄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案總監-林亦昇」於110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向徐國雄佯稱:抽中10萬元之外匯課程,除先前已至「XA信安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外,尚須補入資金洗白云云,致徐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8日 13時54分許 /20萬元 張峰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冠群/ 110年3月9日 ①0時7分許  /3萬元 ②0時7分許  /3萬元 ③0時8分許  /3萬元 ④0時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歐冠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裕正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桓」於110年3月8日間向劉裕正佯稱:加入M&G投注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裕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3月17日 09時15分05秒 /20萬元 鄧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冠群委由不知情女友鄭琦卉/ 110年3月17日 09時24分39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昆門市自動櫃員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成都路68後」應予更正) 歐冠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   被   告 歐冠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冠群自民國110年3月上旬起,加入蔡炎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監-林亦昇」、「楊宗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徐國雄、劉裕正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歐冠群或自行、或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鄭琦卉(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蔡炎成,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得手。 二、案經徐國雄、劉裕正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博弈贏錢、他人之欠款為理由,請同案被告鄭琦卉代為提款,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徐國雄、劉裕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國雄、劉裕正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受騙訊息、匯款等紀錄及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及附表二所示及各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二「卷證出處」)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至各該提領地點,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事實。 二、核被告歐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徐國雄 110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監-林亦昇」,聯繫告訴人徐國雄,佯以:抽中10萬元之外匯課程,除先前已至「XA信安金融」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外,尚須補入資金洗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54分許 20萬元 案外人張峰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卷第117頁、第127至130頁 2 劉裕正 110年3月8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桓」聯繫告訴人劉裕正,佯以:加入M&G投注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 9時15分許 20萬元 案外人鄭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案卷第204至206、209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提領人 卷證出處 1 110年3月9日 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峰瑋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徐國雄 被告歐冠群 本案卷第39、49、50頁。 110年3月9日 0時7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9日 0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9日 0時8分許 3萬元 2 110年3月17日 9時24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68後1樓 鄭宇軒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劉裕正 同案被告鄭琦卉 本案卷第37、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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