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訴-2000-202501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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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參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及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壹張及IPHONE XR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奕合早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因上網覓找工作而擔 任某詐騙集團(非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角色,於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被害人劉慶家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奕合至遲於當日接受警詢、偵訊後,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徵用提領贓款「車手」之手法知之甚詳,竟又於112年11月前某時,另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老闆」、「會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車手角色,並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分別假冒為銀行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檢察官「陳彥章」等公務員名義與黃純美聯繫(然無證據足認陳奕合知悉或可得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謊稱:黃純美涉及「陳啟宏」刑事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財產公證並監管,且需將名下股票、保險或不動產變賣匯至金融帳戶云云,使黃純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陳啟宏」指示,變賣股票並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平均分配。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取得上揭提款卡、存簿後,陸續提領其內黃純美存款共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陳奕合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奕合則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依「老闆」指示向「會計」取得黃純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興安郵局,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得手,並欲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會計」循序上繳。然因陳奕合提領款項行為詭異,巡邏員警見狀上前盤查,見陳奕合無法交代為何持他人提款卡提領高額款項,合理懷疑陳奕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乃當場逮捕陳奕合,並將陳奕合已提領之款項查扣,陳奕合因而無法將詐欺犯罪所得即時上繳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純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0頁、第61頁)並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情節及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告訴人黃純美於偵訊指述(見偵卷第9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首揭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查獲被告提領贓款之現場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自願收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之5頁至第83之6頁)、告訴人所提其與假冒檢警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頁至第20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詳下述),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銀行人員及假冒警員與檢察官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提交監管之行騙,將首揭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由不詳成員提領各該帳戶內告訴人存款約600萬元。而被告依「老闆」指示先向「會計」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共15萬元,本欲交予「會計」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被告係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鎖定,俟被告提領款項完畢後員警始上前盤查,應認被告取款完成時已將詐騙款項進入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其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至員警嗣因盤查而偶然發現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並將被告逮捕且查扣提領款項,不過係詐欺犯行既遂後新生之障礙,無礙此部分詐欺犯行既遂之認定。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提領贓款後應交予其他成員「會計」循序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而由被告出面提領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雖嗣領出不久即為警查獲扣案而未及上繳,然已足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應以未遂犯論之。  ㈡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洗錢部分應以既遂犯論認,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不予採憑。又本案被告持非法取得提款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固亦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示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為其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毋庸另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老闆」、「會計」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依指示從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客觀情節,並坦認洗錢之罪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警詢時辯稱我取款時不知是詐騙集團「車手」,是警察告訴我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5頁);於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贓款云云(見偵卷第60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之洗錢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且被告係洗錢未遂犯,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早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即曾因上網覓找工作而擔任某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於112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該案被害人劉慶家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獲釋後不知警惕,又於同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被告提領款項15萬元,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業施行洗錢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持用與上游聯繫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提領款項交易明細,僅為本案之證據,非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所生及預備犯罪之物,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未及將贓款上繳即為警查獲,加以卷內欠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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