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審訴-2012-2025010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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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躍達、游鎮 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   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均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財物,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6 、11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00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圖」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先由「龍圖」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寄發「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您的賬戶5340積分將於今天內到期,逾期將作廢,請即時兌換商品:http://tw.fnwtan.top【回復1激活領取】」之簡訊,至廖怡慇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門號內,廖怡慇見上開簡訊後,不疑有他,遂點擊並連結至該簡訊留存之網址,並於該網址中輸入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及本案信用卡背面後3碼「5*8」後,迨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又收受相關交易密碼之簡訊,復陷於錯誤,而將該交易密碼輸入前揭簡訊之網址內,「龍圖」因而取得廖怡慇所輸入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訊後,再由「龍圖」以游鎮陽名義申辦並開通新光三越APP的行動支付(skm pay),並綁定本案信用卡。林躍達即依照「龍圖」指示,持安裝有skm pay之手機,前往附表所示之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佯裝係廖怡慇本人或經其同意持卡消費之意思,以skm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購物,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再傳送予附表所示之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因而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與林躍達,林躍達再轉交與「龍圖」收受,足生損害於廖怡慇、聯邦銀行及新光三越南西館一館、三館等百貨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廖怡慇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本案信用卡刷卡紀錄、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林躍達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游鎮陽有應「龍圖」要求申辦skm pay,且亦知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用途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游鎮陽有應他人要求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②辯稱:被告林躍達說因為開公司要送獎品,但過程中看到刷卡金額很大隱約有猜到是透過不法手段刷卡,後來被告林躍達才坦承是透過不法手段取得,但本案發生時伊尚不知悉等語。 3 告訴人廖怡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收受釣魚簡訊後有點擊簡訊內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背面驗證碼、簡訊交易密碼等資訊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依上開指示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簡訊交易密碼後,隨即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 4 釣魚簡訊、聯邦銀行刷卡交易簡訊通知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釣魚簡訊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廖怡慇有收受聯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之事實。 5 聯邦銀行112年5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10972號函附本案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期間,有在附表所示受害商店刷卡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新光三越會員申辦資料、購貨明細 證明被告游鎮陽有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並綁定本案信用卡而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躍達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商店領取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事實。 8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案件起訴書及卷宗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 證明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另案被告吳慧君3人前與「龍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施用詐術,取得不詳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以開通新光三越app會員方式,盜刷不詳被害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躍達、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日期/時間 受害商店 購買物品名稱 購買數量/單位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2分 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 IPHONE 14 PRO MAX 2支 8萬4,800元 2 112年4月29日晚間7時54分 ISTORE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三館 IPHONE 14 PRO MAX (有使用會員點數、禮券而享有折扣) 2支 6萬8,100元(消費8萬4,800元,扣除會員點數1萬2,800元及電子商品禮券3,900元) 3     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19分     HELENA RUBINSTEIN(台灣赫蓮娜新光三越南西店一館)     黑繃帶修護乳霜 1組 2萬5,800元 植萃綠寶修護精華 1組 1萬0,500元 白繃帶舒敏修護組 1組 1萬4,500元 合計 20萬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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