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訴-2028-2024103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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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暱稱「塔矢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李玉琪」、「亂世英雄」、「海餃七號」(下合稱「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工作。其與邱乙迪、「曾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股票分析師「賴憲政」、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向李世京謊稱:下載「潤盈」APP軟體並申請會員帳號,即可教導使用「潤盈」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再由許愽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向李世京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並簽名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李世京收執,足生損害於李世京、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停車場,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乙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許愽麟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4至8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3304250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係先查獲被告,經其供述循線通知邱乙迪到案說 明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3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2502號函暨其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31至49頁);嗣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對擔任收水之邱乙迪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條件在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8頁),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曾經」之指示,將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交與邱乙迪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122至1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填妥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李世京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先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記載「被告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一節,惟告訴人李世京所收執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所載日期係「112年11月21日」(見偵字卷第79頁)而與本案無涉,遍觀卷內亦無112年11月28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云云,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在臉書認識網友「李玉琪」,之後她舅舅「曾經」加我LINE好友,依「曾經」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後我跟邱乙迪一同於112年12月1日遭內湖分局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北檢力荒113偵7471字第11390877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收水邱乙迪、「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3頁)、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邱乙迪(見前述),然因並無證據證明邱乙迪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收水邱乙迪,邱乙迪並業經判刑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基隆甜不辣店上班,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幼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第122頁、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即可獲取月薪11萬元,惟被告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後,即於工作第4天(112年12月1日)被內湖分局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2萬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我現在的能力無法繳交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3頁),然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曾經」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收水成員邱乙迪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曾經」指示列印、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與告訴人,同時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後轉交予邱乙迪(偵字卷第22頁、第122頁),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李世京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李世京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 111萬2,000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日期「112年11月28日」、金額如左所示)(見偵字卷第79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113年度藍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許愽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邱乙迪、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曾經」、「李玉琪」、「賴憲政」、「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多半稱替沒見過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李世京,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其與冒充知名股票分析師「賴憲政」、「黃梓萱」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潤盈營業員」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許愽麟 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曾經」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簡稱假保管單、假合約),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三)其後所得贓款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由邱乙迪所 任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款成員則以此類推)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邱乙迪所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437號於113年8月8日審結)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保管單3張、假合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起訴書。 2、另案被告邱乙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審判筆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交由另案被告邱乙迪層轉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2、查被告許愽麟固供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惟就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地點 (2號)收水時間 第1層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世京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左列被害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1樓(地址詳卷) 111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111萬2,000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 許愽麟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停車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邱乙迪 自稱當日 取得2萬元 【113偵74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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