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訴-2032-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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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1日)壹紙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徐旭斌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徐旭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給付告訴人 陳秋貴遠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賠償(詳下述),堪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18萬元,並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9萬元,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工地之鋼筋續接工作、需扶養繼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扣案)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識別證,亦無從認定該偽造識別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另一紙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 (均為告訴人所提出供警方查扣)並非由被告交給告訴人一節,分別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5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上揭物品係另一面交車手所交付(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扣案物既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而係另一涉嫌行為人所用,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面交款項 之1%即4,000元(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當場給付告訴人9萬元(其餘9萬元嗣後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已主動交出遠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未保留任何不法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4,000元之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40萬元)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0號 被 告 徐旭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斌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橘子」、LINE暱稱「李蜀芳」、「謝函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蜀芳」、「謝函潔」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LINE結識陳秋貴,向陳秋貴佯稱:下載「紅榮」股票投資平台後,加入官方客服帳號,可以儲值操作投資等語,致陳秋貴陷於錯誤,復由徐旭斌佯為紅榮投資外派客服「蘇偉柏」,自行列印收據及上有「客服部外派客服蘇偉柏」之識別證後,於113年2月21日18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莊新店,向陳秋貴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與陳秋貴而行使之,並向陳秋貴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徐旭斌再依「橘子」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徐旭斌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秋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旭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秋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6張、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拿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