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訴-2037-202411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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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蘋果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113年12 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佳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王敦立、陳秉勳、Telegram暱稱「打工仔」、「往錢 走」、「廟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張欣怡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2 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黑;imei: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8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7;顏色白;imei:359206 000000000),被告供稱係其日常使用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查卷第1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75號 被 告 黃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王敦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業已中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打工仔」、「往錢走」、「廟公」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佳良擔任車手,陳秉勳、王敦立2人則擔任監控之工作,約定黃佳良可獲取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面交取款時之面交金額2%。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欣怡,向張欣怡佯稱邀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於112年11月間陷於錯誤,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22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張欣怡需要繳納35%保證金方能取回投資款項云云,張欣怡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張欣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玫瑰福德宮交付現金602萬元,張欣怡遂配合警方假意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僅有真鈔現金2,000元,其餘為假鈔);而黃佳良即依「打工仔」之指示,先以手機掃描詐欺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工作證1張(姓名註記「李國均」),以及股權證書2張、認證證書等,持之赴約並向張欣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股權證書2張、認證證書,以取信張欣怡並收取上開款項;陳秉勳、王敦立2人則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由陳秉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王敦立前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內,共同監控黃佳良取款。待黃佳良自張欣怡處取得款項之際,即由現場埋伏之警逮捕黃佳良、陳勳秉、王敦立等人,並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擔任車手,並依「打工仔」指示將其提供QRcode至超商列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又依「打工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欣怡收取602萬元,當場為警查獲,其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底薪3萬元,另有取得面交取款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12月18日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至臺南市學甲區搭載被告王敦立,共同北上至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就是要去監控面交取款,被告王敦立即為監控之人,被告王敦立稱因為5、600萬元資金較大故需要2人監控防止黑吃黑之事實。 3 被告王敦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秉勳共同搭乘上述車輛,在上址玫瑰福德宮停車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期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並遭詐得1,220萬元,其欲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誆稱須繳保證金時,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遂與員警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2萬元保證金,被告黃佳良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面交地點,並自稱俊貿公司人員,交付股權認證證書;當時玫瑰福德宮停車場內另有2名男子共同乘坐於1輛小車內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黃佳良身上之現金6,100元、王敦立身上之現金9,800元及陳秉勳身上之現金8,355元等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俊貿公司人員,並以LINE傳送工作證及不詳認證證書取信告訴人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7 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8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俊貿公司工作證、股權證書及認證證書之照片4張 佐證被告黃佳良上述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 9 被告王敦立持有之手機照片1張 佐證被告王敦立為警查獲時將手機重製之事實。 10 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含光碟 1.經提取被告黃佳良持用手機內之電子檔案,其手機內存有上述俊貿公之工作證、股權證書、認證證書等證書照片檔案;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為「打工仔」之彼此間,於112年12月18日9時9分許至36分許,陸續傳送「已經跟客戶約廟了」、「1看到客戶了」、「持續回報」、「回到啊」、「碰面了」等訊息之事實。 2.被告王敦立持用手機內內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蘇小茹」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吵架或爭執,且被告王敦立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5分許主動告知其女友明日欲北上一節,堪信被告王敦立辯稱其與被告陳秉勳一同北上是為給女友驚喜一節,顯是杜撰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偽造俊貿公司工作證、股權證書上印文「吳峻毅」、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上印文「陳錦森」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工作證1張、認證證書1張、股權證書2張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IPhone 7灰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Phone 7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白色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黃佳良、陳秉勳、王敦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