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訴-2043-20241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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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齊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加入李承恩(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謊稱:下載APP名稱「大e通精靈」,可以預約券商現金押運員到府接洽,增加電子下單及當沖額度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與受「鄭維謙」指示前往、自稱係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指派之券商現金押運員李承恩(即面交車手)。再由王士齊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APP程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前往上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之收款過程,尾隨李承恩至附近某處私人停車場,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汽車底下之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指定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均嫚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士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本案所加入者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集團內組織如何分工,我只是接受指令,我只有做4月12日那1天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1日,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載明被告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於錯誤允為付款云云,惟被告僅依指示前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收款過程,並加以尾隨,收取其置於指定汽車之受騙款項,未必對本案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手法確有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確實知曉,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李承恩、「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及收水 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張均嫚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奶奶(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低收入戶證明、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面交車手李承恩向告訴人所收取、置於指定車輛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車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和解情形 張均嫚(提告)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安東公園 (起訴書附表誤載「113年04月23日」,應予更正) 160萬元 李承恩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 王士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②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 ③113年度紅字第21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均嫚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5號   被   告 王士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 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丁股)所審理1 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李承恩、線 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使用不詳暱稱者(簡稱不詳IG者)、使用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下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均嫚, 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於錯誤允為付款。 (二)待確認上揭被害人入彀,即由李承恩受上游成員「鄭維謙」指派到場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李承恩所涉犯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審理,即前案) (三)另由王士齊受其上游成員「不詳IG者」指派收取面交車手上 繳之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人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按附表所示收水地點、時間、金額,自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隨後所得贓款不知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士齊已轉交他人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 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其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齊於警、偵訊、時自白。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繫方式、贓款流向則一概不知,且核其所言內容,仍與否認犯行無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李承恩,由被告從旁監控把風。 3 1、另案被告李承恩於前案警、偵訊時供述。 2、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3、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書。 4 被告扣案手機1支、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是被告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王士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雖未能自被告處查獲失竊物品或變賣所得,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另案被告李承恩相就犯罪參與程度、腳色分工不亞於被告,其亦稱至少取得3,000元,果爾,除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非親非故,殊難想像有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仍願「免費」代為出面取款。3、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收款對象即另案被告李承恩面交取得 同一被害人張均嫚受騙款項,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 交金額 (受騙)面交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1 張均嫚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6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3時57分許 安東公園(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號:李承恩 指揮:鄭維謙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指定停放車輛底下 王士齊 自稱0所得 【113偵22325】 大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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