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訴-2057-202411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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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8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芷瑄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許芷瑄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領後層轉繳回,而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其後許芷瑄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許芷瑄乃提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由許芷瑄於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領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 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華、彭秀菊、張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芷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9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鍾照慶、蕭樺鴻、陳採雲、龐玉玲、顏通和、李凌韜、劉正儀、林哲宏、張玉華、彭秀菊、張玉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5847卷一第53至59、25至26、65至71、73至75、37至41、43至47、49至51、27至31、61至63、33至35、83至84、77至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可榕提出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鍾照慶提出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蕭樺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認股交割單、告訴人陳採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款交割單、認股交割單、榮福公司委託書、告訴人龐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告訴人顏通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112年6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增資計畫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凌韜提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認股交割單、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華鑫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彥君」名片影本、告訴人劉正儀提出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利 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股款交割單、112年股東會發言單、112年股東會線上會議連結與操作方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林哲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張玉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告訴人彭秀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證、存摺內頁、告訴人張玉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歐司瑪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單、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與「福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113年6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60311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113偵5847號卷一第167、169至173、175至180、183至186、285、287至293、295至330、347至349、369至371、375至381、351至353、355、361至363、365、383至389、225至227、237、239、241至247、231至235、259、261、265、267至274、263頁、卷二第488、489至494、587至591、597、603至613、599至601、641、645至653、659至663、665至673、675、391至393、423至427、409至411、415、417至421、447、451、569至571、575、725至729、731、733至735、697、699至701、703、707、705頁、113偵緝第781號卷第11至19、55至60、61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鍾照慶等12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彥君」、「羅文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侵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鍾照慶、李凌韜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4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慶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慶富,且被害人陳慶富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8日11時34分,已在本案被告提升原幫助之犯意而與共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而為提款行為之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各被害人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是本案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顯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照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簡訊傳送未上市櫃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資訊予告訴人鍾照慶,佯稱榮福公司將於112年8月、9月間上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照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7日10時37分許 ⑵112年3月7日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000元 112年3月8日12時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原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劉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致電告訴人劉正儀,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開發-王昱庭,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劉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54分許 ⑵112年3月20日14時10分許 ⑴4萬6,000元 ⑵4萬元 ⑴112年3月20日13時1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1時5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250萬元 3 張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華,復以LINE訊息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該公司即將上市櫃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5時42分許 17萬2,000元 4 龐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致電告訴人龐玉玲,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龐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 76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2時4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00萬元 5 顏通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顏通和,佯稱其為可成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顏通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12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0萬元 6 馮可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致電告訴人馮可榕配偶徐芳,佯稱其為立信投顧公司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經不知情之徐芳轉述予告訴人馮可榕,致告訴人馮可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9時5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0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6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由被告許芷瑄臨櫃提領4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凌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林彥君」、「羅文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凌韜,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員工,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凌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4萬5,000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蕭樺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致電告訴人蕭樺鴻,佯稱其為華鑫投資顧問專員林彥君,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正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科技,可以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蕭樺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0時許 13萬5,000元 112年4月12日11時5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9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哲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理財規劃-Kevin」向告訴人林哲宏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 1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採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陳採雲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之榮福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採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 96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張玉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致電告訴人張玉霞,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公司歐司瑪公司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4日12時4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秀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致電告訴人彭秀菊,佯稱其為尚和投顧公司襄理王雅雯,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彭秀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5分許 39萬2,000元 112年5月5日13時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150萬元 許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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