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審訴-2058-20241213-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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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江暐翔 潘世恩 上列被告3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80、33000、28040、42703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沒收。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 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 作」更正為「乙○○擔任監控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7行;二段倒數第6至7行,所載「蓋 有」均更正為「印有」。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分別交予丙○○、甲○○,乙○○ 則在旁監控,丙○○、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分別交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甲○○,丙○○、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則在旁監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0至11行「將50萬元交付予丙○○」補充 為「將50萬元交付予丙○○(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㈥同上段第11至12行「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 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更正為「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印有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 ㈦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3至14行「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持至 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更正為「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持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15巷內之公園將贓款交予己○○」。 ㈧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㈨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丙○○、乙○○、己○○(下稱被告3人)分別負責面交款項(車手)、監控(顧水)及收取贓款再轉交(收水)之工作,足徵被告3人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由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乙○○負責顧水、被告己○○負責收水之工作,告訴人戊○○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收款時、地,分別由被告丙○○、共同被告甲○○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分別收取後,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或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供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或轉交給指定收款之人;而告訴人丁○○則由被告丙○○當面收取詐欺款項,旋即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被告己○○,其等各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丁○○交付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罪名誤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戊○ ○,再由被告丙○○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丙○○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丙○○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被告乙○○、己○○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其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己○○)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 ㈧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乙○○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3人因均從一重而分別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分別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角色地位,犯後均坦承犯罪,被告乙○○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丁○○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願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1頁),告訴人戊○○亦表示被告乙○○部分願意給予從輕量刑;被告丙○○、己○○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及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夜市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丙○○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丙○○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丙○○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丙○○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扣案如附表B所示手機1支,分屬被告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向告訴人戊○○、丁○○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 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丙○○向告訴人2人所用之偽造工作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假的工作證被上游成員收走了,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 000000)及現金6,656元,經被告乙○○陳稱與本案無關(見偵33000卷第32、189頁,本院卷第109頁);又同日扣案之發票等收據117張,亦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此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3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42703卷 第9頁、第112頁;偵20380卷第21頁、第87頁;偵33000卷第31頁、第188至189頁;偵28040卷第24頁、第21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乙○○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未取得洗錢財物;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2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攜至特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收取、或交付被告己○○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乙○○於112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30萬元, 非本案告訴人戊○○被詐欺而欲面交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財物,故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乙○○「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A: 編號 物品 行使對象 參見卷證 1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7月20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11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戊○○ 偵42703卷第75頁 3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8月7日) (其上之偽造印文: 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丁○○ 偵20380卷第67頁 附表B: 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相關卷頁 手機壹支 乙○○ 型號:iPhone 8 (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33000卷第73、123、125、237、2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3號: 丙○○、甲○○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甲○○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宏佳客服001」與戊○○聯繫,佯稱得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交予丙○○、甲○○,乙○○則在旁監控,丙○○、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將蓋有如附表所示公司印文、收款者署押之收據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丙○○、甲○○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復承前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佳客服001」向戊○○佯稱得再行投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獲利,戊○○驚覺受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甲○○、乙○○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戊○○收取款項,惟因戊○○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員警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 二、113年度偵字第20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丙○○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手、己○○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馨」與丁○○聯繫,佯稱得在「宏佳」網站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50萬元交付予丙○○,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丙○○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持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己○○,復由己○○將款項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戊○○、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曉婷學習交流群」群組對話、與「曉婷」、「宏佳客服001」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甲○○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林婉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款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被告丙○○、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據,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被告甲○○交付告訴人戊○○之收據另有偽造之「王政偉」署名等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四人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四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丙○○、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收款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據上之公司印文 收據上之收款者署押 1 丙○○ 112年7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 2 甲○○ 112年7月31日下午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政偉 3 丙○○ 112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75萬元 宏佳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