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審訴-2067-202411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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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蘇丞宇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蘇 丞宇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補充更正為「蘇丞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第9至12行「再由蘇丞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春英收取上開款項,蘇丞宇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蘇丞宇則依『超派』指示,於前開時、地,佯為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向李春英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李春英收取上開款項,且交付偽造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及『蘇尚和』署押(簽名)各1枚)予李春英收執,足生損害於李春英。蘇丞宇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致指定地點,交付予『超派』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丞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李春英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智富通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款收據上「智富通」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且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本案與士林經查獲另案係透過不同管道找的工作,不是同一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超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亦未訊問是否認罪,然在庭辯護人為被告補充認罪等語,且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工作不穩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告訴人表示被告完全沒有誠意和解等語,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580萬元,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智富通」印文、「蘇尚和」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   被   告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丞宇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春英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李春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2月19日16時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2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摩斯漢堡(仁愛門市)」,再由蘇丞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春英收取上開款項,蘇丞宇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李春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丞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智富通公司」2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李春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智富通公司人員蘇尚和」之被告蘇丞宇等事實。 (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蘇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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