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訴-2068-202411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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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崇仁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林宗成」印文各壹枚)壹 張,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吳宗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鵪鶉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林宗成」之印章。即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宗成,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即得取得所收款項1%計算之報酬(吳宗諭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600號判決),吳宗諭與暱稱「鵪鶉蛋」、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等之犯意聯絡。2、第8行:詐欺集團暱稱「鵪鶉蛋」通知吳宗諭收取詐欺款項事宜,並傳送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建長」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檔案予吳宗諭,吳宗諭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0至11行:吳宗諭收受李鳳凰交付詐欺款項20萬元,即 將該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經手人欄蓋偽造「林宗成」印文後交予李鳳凰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依指示收取投資款,及向李鳳凰收受20萬元儲值費之意,足生損害於李鳳凰、林宗成、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3、告訴人李鳳凰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查詢112年1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李鳳 凰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 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被告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並稱其以所 收所取款項1%計算之款項為報酬,並於轉交款項予上手 成員時收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4頁 )。即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宣告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其依詐欺集團暱稱「鵪鶉蛋」傳送列印出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蓋有偽造「江建長」印文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經手人欄蓋用偽造「林宗成」印文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顯然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確為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林宗成」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在本件犯行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偽造印章,並持該偽造之收據,佯裝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詐欺等犯行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鵪鶉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上開文書在卷可按,上述偽造文書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林宗成」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林宗成」印章1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經另案扣案諭知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亦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約1000、2000元由收水成員當面交付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依被告前開所陳之比例計算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5號   被   告 吳宗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諭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鳳凰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李鳳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8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20萬元,再由吳宗諭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宗成」而前往李鳳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李鳳凰收取上開款項,吳宗諭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李鳳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吳宗諭所提供之收款收據採集到吳宗諭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鳳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20萬元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832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李鳳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宗成」之被告吳宗諭等事實。 (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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