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審訴-2075-202502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y」、「胖胖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 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未為任何賠償、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1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至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車手予以提領,此些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之詐欺款項為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並無實際掌控之權限,故如對其沒收前揭遭隱匿去向之款項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芯羽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康潔恩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2號 被 告 林益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潮(所涉詐欺于子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y」、「胖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林益潮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領得包裹寄送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林益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4月29日指示于子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打包成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再由林益潮依「胖胖」之指示,於同年5月1日6時1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廣告牌後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包裹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林益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益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於113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廣告牌後方轉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蔡芯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芯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蔡芯羽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康潔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康潔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康潔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4 證人于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于子翔於113年4月29日將本案包裹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5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遭人領取之事實。 6 113年5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另案於113年5月15日領取包裹所穿著之外套特徵,與113年5月1日監視器拍攝被告所穿著之外套特徵相符,足徵113年5月1日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即遭人領取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蔡芯羽、康潔恩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2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芯羽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 113年5月4日18時29分許 15,036元 2 康潔恩 (提告) 113年5月4日 假中獎 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 21,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