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審訴-2077-202503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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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頡 具 保 人 徐若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若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立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徐若修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卷第101至104、109頁)。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之住所予以囑託拘提,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43、59至65、69至75、89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