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訴-2078-20241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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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9至11行「自行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紙(上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卓裕文」署押1枚)」補充為「自行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及收據1紙(收據上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卓裕文」署押1枚)」 ㈢同上段第13至14行「向許翠芳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許翠芳而行使之」補充為「配戴表示自己為『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業務』之偽造識別證,向許翠芳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許翠芳而行使之」。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泗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泗銨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贓款攜往指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翠芳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依上游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酒館服務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所示收據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收據是暱稱「瓦乾達」之人傳送QR CODE給伊,伊再印出來,金額、印文及「卓裕文」之署押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偵卷第12、54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後來自己銷毀識別證,已撕毀後丟水溝,上游成員有交代要銷毀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該識別證既已遭撕毀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以其收取金額之1%計算報酬,其有收到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0萬元×1%=1,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述已宣告沒收之報酬1,000元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壹紙(113年5月2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卓裕文」署押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2號 被 告 陳泗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乾達」、LINE暱稱「助理-陳美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助理-陳美玲」於113年3月初,透過LINE向許翠芳佯稱:可提供資訊投資股票,下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Ameritrade應用程式,將錢轉入應用程式帳戶內進行投資等語,致許翠芳陷於錯誤,復由陳泗銨依「瓦乾達」之指示,佯裝為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業務,自行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卓裕文」署押1枚)。陳泗銨即於113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富店,向許翠芳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許翠芳而行使之。陳泗銨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瓦乾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所後離去,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許翠芳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翠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收據翻拍照 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