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審訴-2087-202501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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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林科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壹份、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現金收據單壹張(含其上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徐吉祥」印文壹枚、「徐吉祥」署押壹枚)均沒收。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壹份、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現金收據單壹 張(含其上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柏凱」印 文壹枚、「王柏凱」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於民國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之徵求「 外派業務員」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高鐵」之成年男性聯繫。林科廷則於112年11月中旬,為覓找「高薪工作」,透過網路刊登之徵求員工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聯繫(下稱甲男),並經轉介加入不詳名稱之「飛機」群組,其內成員除林科廷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龍五」、「傻批」等成員。實則,「高鐵」、「龍五」、「傻批」均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虛假投資廣告吸引陳博約點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各假扮為股市投資名人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陸續向陳博約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並可在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之網站及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金額後進行後續股票買賣等語,使陳博約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陳博約上鉤後,即指示「高鐵」招攬李冠穎;甲男招攬林科廷,詳細過程各如下:  ㈠李冠穎早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帳戶於數日後即為警通報列警示帳戶,李冠穎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其結識「高鐵」前即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此部分犯行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論罪科刑確定,下稱交付帳戶前案);李冠穎又於111年10月前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前往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工作,並於同年111年12月8日為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當地查獲(此部分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審理中,下稱詐欺機房前案)。李冠穎於112年11月間與「高鐵」聯繫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員」工作內容,實係受「高鐵」之指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收據,以「徐吉祥」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置物櫃或路邊,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李冠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充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高鐵」及其背後成員如真係正當投資公司主管,又豈會同時在不同投資公司任職,而其等既願出高額報酬委請李冠穎收取款項,卻非請李冠穎攜至固定辦公處所繳還記帳,反而請李冠穎依指示任意將高額款項放在路邊或置物櫃,殊難想像此係正常公司業務員收款流程,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及前案交付帳戶及擔任詐騙機房成員為警調查而熟知詐騙集團分工之特別認知,明確知悉此為典型詐騙集團募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所對接之「高鐵」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背後還有其他成員各司其職。然李冠穎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起,由「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陳博約佯稱:可再投資儲值45萬元,會派晟益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陳博約陷於錯誤,備妥款項45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李冠穎即依「高鐵」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吉祥」印文1枚,署名由晟益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及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員工「徐吉祥」員工證1份,由李冠穎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徐吉祥」署押1枚,而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1張,表彰晟益公司透過員工「徐吉祥」向陳博約收取45萬元之意,李冠穎旋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博約而行使之,陳博約因而陷於錯誤,將45萬元交予李冠穎,李冠穎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放置在置物櫃或路邊,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李冠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4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博約及晟益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林科廷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林科廷於112年11月間經甲男轉介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 知悉所謂「高薪工作」之內容,實係受「龍五」之指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收據,以「王柏凱」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公園或路邊,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甚高報酬。林科廷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充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甲男、「龍五」、「傻批」及其背後成員如真係正當投資公司主管,又豈會同時在不同投資公司任職,而其等既願出高額報酬委請林科廷收取款項,卻非請林科廷攜至固定辦公處所繳還記帳,反而請林科廷依指示任意將高額款項放在路邊或公園轉角,殊難想像此係正常公司業務員收款流程,足見「龍五」等人如此安排之最重點恐非穩當收款繳回「公司」,毋寧係刻意透過林科廷出面取款而得隱身背後,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此為典型詐騙集團募請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甲男、「龍五」、「傻批」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背後還有其他成員各司其職。然林科廷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起,由「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等成員再度向陳博約佯稱:可再投資儲值30萬元,會派晟益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陳博約陷於錯誤,備妥款項30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林科廷即依「龍五」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晟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凱」印文1枚,署名由晟益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及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員工「王柏凱」員工證1份,由李冠穎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內容,並偽簽「徐吉祥」署押1枚,而偽造以晟益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1張,表彰晟益公司透過員工「王柏凱」向陳博約收取30萬元之意,林科廷旋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醒吾大樓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博約而行使之,陳博約因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予李冠穎,林科廷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公園,將所收款項放置在該公園某轉角,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林科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博約及晟益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李冠穎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陳博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冠穎、林科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冠穎、林科廷於警詢、偵訊陳述完整 客觀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17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65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人陳博約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歷次交款時所拍攝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24頁、第40頁、第7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假投資網站頁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72頁)、攝得李冠穎前往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李冠穎另案查獲時持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24頁)、攝得林科廷前往取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林科廷另案查獲時持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現金收據單(含本案2張)4張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李冠穎、林科廷於本件均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李冠穎、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本院認本件應擬制其等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理由詳後述),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李冠穎、林科廷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李冠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林科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李冠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 對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林科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林科廷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至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所陳,可知本案係先由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李敏 惠」及投資網站「晟益官方客服」人員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將款項陸續交付予包含李冠穎、林科廷在內多達4名取款人員。而林科廷經甲男介紹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其內除林科廷外尚有「龍五」、「傻批」等成員,應認林科廷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涉入所稱「賺錢機會」取款工作者,包含自己至少4人以上。而李冠穎雖於本案僅受「高鐵」指示而行動,然其早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帳戶於數日後即為警通報列警示帳戶,李冠穎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本案前即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偵查;又於111年10月前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前往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工作,並於同年111年12月8日為馬來西亞警方在馬來西亞當地查獲,有李冠穎交付帳戶前案判決及詐欺機房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見李冠穎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再從「高鐵」提供李冠穎行使之偽造證件、文書資料及印文等格式均屬專業,還需假冒投資公司名義為之,應認李冠穎行為時必知悉本件僅「高鐵」1人無法兼顧各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本案定係三人以上之詐騙團體所為集團性犯案。此外,在本件李冠穎、林科廷各自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等分別佯裝「徐吉祥」、「王柏凱」之假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李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林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李冠穎、林科廷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現金收據單上之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冠穎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高鐵」、「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林科廷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甲男、「龍五」、「傻批」、「李敏惠」、「晟益官方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冠穎、林科廷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李冠穎、林科廷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李冠穎、林科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44頁、第164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本次修正後防詐條例第47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李冠穎、林科廷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就其等持偽造員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上繳之客觀情節如實交代,然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知其等所犯罪名,並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或是否承認犯罪等具體問題進行訊問,致其等無從利用警詢或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罪,如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李冠穎、林科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據此以論,本件李冠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上開防詐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林科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第2項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李冠穎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林科廷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李冠穎、林科廷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 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李冠穎、林科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予李冠穎、林科廷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李冠穎於本案還係其甫於交付帳戶、詐騙機房前案查獲後所犯,自應就此特別責難。復參以李冠穎、林科廷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48頁、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李冠穎、林科廷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李冠穎、林科廷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李冠穎、林科廷於本案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李冠穎於警詢時陳稱:約定成功1單給我5,000元,但約定每週結算1次,做不到一個星期就被抓,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林科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收取金額1%,之前警詢時說2%是太緊張說錯了,最後只收到的錢是1%等語(見審訴卷第14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冠穎確實分得何報酬或林科廷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認定李冠穎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並估算林科廷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林科廷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李冠穎則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林科廷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冠穎於本案行使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徐吉祥」印文1枚、偽造「徐吉祥」署押1枚;林科廷於本案行使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柏凱」印文1枚、偽造「王柏凱」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李冠穎、林科廷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等各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本身(業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案)及出示偽造之員工證各1份(均未扣案),係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李冠穎、林科廷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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