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訴-2089-202411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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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許字暉 蔡右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13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漢犯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蔡右麟犯如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許字暉犯如附表編號1⑷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分別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佐助」、「卡比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面交款項1%報酬之工作。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分別與「佐助」、「卡比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前往上址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同時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渠等收執,足生損害於渠等、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復依指示分別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因此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5,000元、2萬7,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許字暉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7頁、第90至9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各自收取之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陳威漢】:見偵字卷第170頁;【被告蔡右麟】: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被告許字暉】:見偵字卷第17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第79至80頁、第87頁、第90至91頁);又除被告許字暉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各自之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許字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3人。 二、核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分別與「佐助」、「卡比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所為先後2次行為,係出於詐欺同 一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各行為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六、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所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許字暉前揭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本案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除被告許字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外,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至今均未繳納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威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花生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蔡右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日薪2,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許字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釣具店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陳威漢】: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被告蔡右麟、許字暉】: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威漢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3人各自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渠等分別交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7枚、署押共3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面交款項1%報酬,即被告陳威漢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各獲取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許字暉就附表編號1⑷獲取5,000元報酬;被告蔡右麟就附表編號1⑵⑶共獲取2萬7,000元報酬等節,業據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乃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除被告許字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而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被告陳威漢、蔡右麟至今均無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90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3人依指示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拿取之受騙款項,固係 渠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及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行為人 宣告刑(含沒收) 1 楊曼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旭豐投顧」投資群組成員暱稱「Cathy雅琪」向楊曼澤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BMO投信公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曼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112年11月27日 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⑵112年12月1日 14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⑶112年12月11日 14時25分許 /同上地點 ⑷112年12月21日 14時08分許 /同上地點 ⑴30萬元 ⑵7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萬元 ⑴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3頁) ⑵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4頁) ⑶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5頁) ⑷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6頁) ⑴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文凱」簽名1枚 ⑵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黃明勳」印文1枚 ⑶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黃明勳」印文1枚 ⑷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宇智」簽名1枚 ⑴陳威漢 ⑵蔡右麟 ⑶蔡右麟 ⑷許字暉 一、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⑴「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1⑵⑶「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⑷「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向子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蔡茉莉」向向子龍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BMO投信公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向子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28日 0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63頁) ①收款公司印章欄:「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許文凱」簽名1枚 陳威漢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字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BMO投信」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杜金龍」、「蔡茉莉」、「Cathy雅琪」帳號與向子龍、楊曼澤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向子龍、楊曼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子龍交付現金給陳威漢,楊曼澤交付現金給陳威漢、許字暉及蔡右麟,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則交付偽造之收據(有「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向子龍或楊曼澤,以取信於其等,嗣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旋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向子龍、楊曼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許字暉、蔡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向子龍、楊曼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向子龍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向子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3人向告訴人2人取款。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3人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陳威漢對告訴人向子龍、楊曼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陳威漢 楊曼澤 112年11月27日13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30萬 2 陳威漢 向子龍 112年11月28日8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30萬 3 蔡右麟 楊曼澤 112年12月1日14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70萬 4 蔡右麟 楊曼澤 112年12月11日14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200萬 5 許字暉 楊曼澤 112年12月21日14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 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