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訴-2091-202412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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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奮宜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39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贓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陳奮宜即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許依霖、羅紫瑛,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款項,匯款至李承翰(所涉詐欺等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後,李承翰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附 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24萬7,000元,復於同年月4日下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 依指示而到場收款之陳奮宜,再由陳奮宜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第27至33頁、第204至205頁、第69至70頁、第53至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羅紫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李承翰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5至66頁、第169頁、第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美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會幫忙收取、轉交款項云云(見偵卷第203至205頁、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11至116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收水,並依指示向李承翰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許依霖、羅紫瑛達成和(調)解。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向李承翰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收到款項的0.5%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向李承翰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24萬7,000元,此經認定如前,是以方式計算,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35元(計算式:24萬7,000元×0.5%)。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依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向許依霖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拍賣功能云云,致許依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玉山銀行帳號) 4萬9,989元、 4萬8,123元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至時59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手續費5元均應予以扣除) 2 羅紫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郵局客服專員透過LINE向羅紫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始能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云云,致羅紫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翰,下稱李承翰合庫銀行帳號)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2月4日13時40分至59分許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國廷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3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