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訴-2101-20241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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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刊登可提 供「工作」之資訊,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不詳名稱之群組,其內成員除陳冠廷外,至少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雞毛逼」、「桑陳」之人。陳冠廷得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先「雞毛逼」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有不詳人士申辦提款卡之包裹,經「雞毛逼」告知密碼後,改受「桑陳」指示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將款項放置馬桶水箱內供他人收取上繳,即可獲得報酬。陳冠廷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在無監視器之隱蔽處為之,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差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雞毛逼」、「桑陳」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不法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冠廷為獲得報酬,仍基同意為之,即與「雞毛逼」、「桑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陳冠廷依「雞毛逼」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雞毛逼」告知密碼,旋依「桑陳」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再前往指定公共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馬桶水箱內,供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死轉手」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74頁、第78頁、第81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於附表二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表二人頭帳戶開戶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9頁)、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被抓了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依「雞毛逼」指示拿取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被告改依「桑陳」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並以首揭方式供其他人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雞毛逼」、「桑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此外,參考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其等各自遭騙經過,可見其等均係先在拍賣網站販售商品,經不詳詐騙份子佯裝為買家欲進行交易,再透過通訊軟體向其等謊稱下標後帳號竟遭拍賣網站列為高風險帳號凍結,誘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云云,其等才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據此以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聯繫並施詐,然未以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從而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且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未據自動繳交,應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水」等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陳稱:最後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1萬元至2萬元之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9頁),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酬勞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穎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傳送訊息予林穎君,向林穎君佯稱:欲購買林穎君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但下標後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林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2分許 9萬9,989元 2 張莉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張莉敏,向張莉敏佯稱:欲購買張莉敏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張莉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 3萬4,123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萬萬華區桂陽路1號家樂福桂林店之提款機 112年8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至51分許,分3次提領 5萬元 5萬元 3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林穎君 112年8月16日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第124頁至第128頁) 2 張莉敏 112年8月16日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