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3-審訴-2110-202503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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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65、17006、27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文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⒉同欄一、(一)第1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26日起」,補充為「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   ⒊同欄一、(一)第7至8行所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補充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220萬元予持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工作證、自稱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   ⒋同欄一、(二)第1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3年1月起」,補充為「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起」。   ⒌同欄一、(二)第5至6行所載「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自稱裕 杰投資外派專員之趙文邦」,應更正為「交付現金11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外派專員之趙文邦」。   ⒍同欄一、(三)第1行所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起」,補充為「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高慧貞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永鑫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高慧貞、林實夫、呂秋月所收執之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收取上開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含本院補充 、更正,下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含本院補充、更正,下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雖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高慧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卷【下稱偵11165卷】第18頁、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至137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11165卷第34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高慧貞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高慧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5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泰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醫院門口,交付50萬元、2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持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工作證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高慧貞、林實夫、呂秋月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一個9歲的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我有拿到6、700元車馬費乙情(見本院卷第13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6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一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 二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1月2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 三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1月3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 四 裕杰公司收據(113年1月8日)1紙 「裕杰投資」印文1枚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 五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113年1月8日)1紙 「永鑫投資」印文1枚 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已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及本院補充、更正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本院補充、更正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本院補充、更正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70號   被   告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天使味的可樂」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顏梓潔」向高慧貞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高慧貞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3時5分許、同年月3日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泰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醫院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趙文邦並交付偽造永鑫公司之憑證收據各1紙予高慧貞而行使之。趙文邦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蘭芯」、「郭思琪」、「裕杰客服小助手」、向林實夫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林實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外派專員之趙文邦,趙文邦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林實夫而行使之。趙文邦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恩琪」向呂秋月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呂秋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20萬元予自稱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之趙文邦,趙文邦並交付偽造永鑫公司之憑證收據1紙予呂秋月而行使之。趙文邦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實夫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呂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高慧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慧貞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慧貞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向告訴人高慧貞收款50萬元、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7 113年1月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慧貞收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實夫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告訴人林實夫收款1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9 告訴人呂秋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秋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呂秋月提出之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359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告訴人呂秋月收款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鑫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秋月提供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11 113年1月8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呂秋月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公司、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 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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