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訴-2116-20250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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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柏宇 魏文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扣案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伍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乙○○、丙○○、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補充為「乙○○、丙○○、丁○○各自與『林允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丁○○部分不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丁○○擔任車手,由乙○○依『阿達』指示、丙○○依『林允中』指示、丁○○依『路緣』指示,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嗣乙○○、丙○○、 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更正為「嗣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乙○○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欄所載「(以假名郭幸宏) 」,應更正為「(以假名周明儀)」。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現金存款收據 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應更正為「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02至103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82頁、第188頁、第1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乙○○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與「林允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丙○○、丁○○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113年2月5日前往警局報案,並表示其遭詐騙而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25萬元交予「丁○○」,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0頁),而警方雖於斯時知悉「丁○○」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其真實身分。嗣被告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年2月24日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供述曾於113年1月26日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丁○○於113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是被告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自白,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乙○○、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乙○○、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就被告丁○○部分,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不含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92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乙○○ 、丙○○、丁○○各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乙○○、丙○○、丁○○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去拿了7次錢,他們沒有跟我說報酬怎麼算,我總共拿到32,000元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被告所述取款7次共獲得32,000元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71元(計算式:32,000元÷7=4,57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被告丁○○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丙○○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周明儀) (被告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29頁) 2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119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明儀」署名1枚 (被告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卷第31頁)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紹村) (被告丙○○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4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2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紹村」指印及署名各1枚 (被告丙○○所交付,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見偵卷第51頁) 5 現金存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126日)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丁○○所使用,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見偵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丙○○、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乙○○、丙○○、丁○○,乙○○、丙○○、丁○○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甲○○。嗣乙○○、丙○○、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乙○○、丙○○、丁○○等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乙○○、丙○○、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然嗣後具狀改稱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丁○○具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1月中旬即有上網搜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從事之工作有疑慮,甚至質疑「彤彤」與「舅舅」是否為詐欺集團等情,堪信被告丁○○已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仍決意於113年1月26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是被告丁○○所述,顯示卸責之詞。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乙○○、丙○○、丁○○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陳紹村」,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19日 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5萬 乙○○ (以假名郭辛宏)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億」)、現金存款收據1張(「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22日 1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17萬 丙○○ (以假名陳紹村) 工作證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 3 113年1月26日 10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25萬 丁○○ 現金存款收據1張(「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