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訴-2118-2024123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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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少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少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岳少聰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因積欠他人債務,透 過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下稱甲男)介紹抵債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夜夢」之人聯繫,因而得知所謂「工作抵債」,實係受「夜夢」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夜夢」,俟不明來源鉅額款項匯入後,依「夜夢」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夜夢」或其指定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可將提領金額1%抵償債務,每次提領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作為車馬費,「夜夢」還告稱岳少聰如被查獲,於警檢訊問時要自稱為「幣商」,且可辯稱所提領款項係不詳身分買家購買虛擬貨幣所匯入之購幣款,即可逃脫追訴云云。岳少聰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加以「夜夢」還告稱如遭檢警查獲可用擔任「幣商」之不實情節應對,已明確知悉甲男、「夜夢」及其背後成員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不法活動份子,「夜夢」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供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再提領匯入其內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岳少聰為抵償債務,仍與甲男、「夜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岳少聰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夜夢」,並應允當有款項匯入後會依指示提領,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孟華,並邀約加入「飆股領航81」股票投資群組,向孟黃謊稱:可入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分4筆共轉帳12萬元至所屬詐騙集團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共38萬9,965元,轉匯至另掌控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連同其他不詳金額共59萬8,765元,轉匯至屬於第三層之本案帳戶,岳少聰即依「夜夢」之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其中50萬元,在附近不詳地點交予「夜夢」或其指示前來取款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孟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岳少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6549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訴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孟華警詢指述(見偵1482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見偵14826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826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員警受理及通報警示帳戶等報案資料(見偵14826卷第97頁至第109頁)、攝得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4826卷第35頁)、被告提領之提款單(見偵14826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826卷第39頁至第68頁)、首揭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826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826卷第77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本件經抵償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參佐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第1820號案件所述(見審訴卷第33頁至第51頁)及本案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訴卷第63頁),可知被告因積欠債務,係透過甲男介紹「工作抵債」之機會,因而與「夜夢」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夜夢」,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願提領上繳,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至首揭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成員依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帳戶、屬於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依「夜夢」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50萬元,旋交予「夜夢」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並從被告實際接觸甲男、「夜夢」,加以「夜夢」還告稱偽以擔任「幣商」之辯詞脫罪,應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從事為詐騙集團系統性犯罪,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夜夢」、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還真以擔任「幣商」收取購幣款為不實抗辯,幸嗣於偵訊時終能認知自己行為不當,改坦承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被告於本案實際利得,雖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當初是說會有車馬費2000元至3000元補貼油錢,但最後都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6頁),然綜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第1820號案件所述,其依「夜夢」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可以提領金額1%抵償債務,由此估算本案可抵償債務1200元(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以較少者計算1%),估算其於本案實際利得為1,2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不法利益1,2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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