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訴-2125-20250206-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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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瑄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羽瑄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7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作為收受不詳款項使用。嗣劉彥宏及「陳光前(鑽石符號)貸款顧問」、「劉福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吳羽瑄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羽瑄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上開帳戶資訊 寄送予Line暱稱「劉耀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尚霆、陳瑜菱、陳穎慧、賴天付、陳宣宇、黃江旭、彭素英、李雅蓉、李雅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車手蒐證照片、收水蒐證照片各1份、臨櫃提領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目前從事會計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劉福耀」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福耀」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導致上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 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另考量其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基檢嘉公113偵4306字第113903624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尚霆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5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9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2 陳瑜萲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假網拍 112年9月8日18時8分、34分許 29,989元 22,000元 112年9月8日18時10分、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9月8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2,000元 3 陳穎慧 (提告) 112年9月8日1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7時52分許 46,015元 112年9月8日17時54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2,000元 46,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4 賴天付 (提告) 112年9月6日17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9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26分至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0,100元 5 陳宣宇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5分許 38,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9時2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7,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6 黃江旭 (提告) 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19時11分許 18,987元 7 彭素英 (提告) 112年9月6日10時51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9月8日10時17分許 3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至9分許(含臨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0,000元 8 李雅蓉 李雅玲 112年9月8日9時44分許 佯裝親人借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至32分許 總計1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8日13時16分至17分許(臨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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