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訴-2129-2024111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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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所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玉蓮及隱 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早就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2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詎公訴人竟猶於113年9月9日就該同一事實重複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 被 告 蔡進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化名「Murphy Chan」透過網路結識陳玉蓮,向陳玉蓮佯稱其機器故障,需要錢更換云云,致陳玉蓮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怡客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給自稱「Murphy Chan」代理人之蔡進庭。蔡進庭再持贓款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並要求賣家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