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訴-2150-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1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 ㈡同上段第8至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同上段第15行「假冒為『李瑞宏』之金效賢」補充為「假冒為『 李瑞宏』之金效賢(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㈣同上段倒數第4行「損害於在宏亞公司」更正為「損害於宏亞 公司」。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金效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金效賢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呂育哲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供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73至74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育哲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亦已繳回本案犯行所得3,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8號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稱:若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9月1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審酌是否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收據上的字,除了經手人簽名、金額、日期、儲值費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上面的給我QR CODE,要我印出收據及工作證,我就前往指定地址,見到告訴人後,我表示說我是公司派來收款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扣案之其餘2紙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李元俊、張元俊」)均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偽造工作證,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稱供本案使用之手機業遭新竹的警察扣押等語(見偵 卷第9頁、第7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被告所稱供本案使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5日向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8號收據附卷可憑,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113年3月12日) (其上載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詹仁道」印文1枚 ③偽造之「李瑞宏」署押1枚) 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9號 被 告 金效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欣欣向榮」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金效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LINE暱稱「林逸翔」、群組「欣欣向榮」向呂育哲佯稱:依指示操作APP,並投資款項,保證獲利等語,致呂育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內,交付80萬元予依「林逸翔」之指示而前來收款、假冒為「李瑞宏」之金效賢,金效賢則在印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詹仁道」印章之收據(編號:00000000號)上,填寫收款之日期及金額,並以「李瑞宏」之名義簽名後,當場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呂育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李瑞宏」已代表宏亞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在宏亞公司、詹仁道、李瑞宏及呂育哲,金效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又依「林逸翔」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育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依「林逸翔」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之向告訴人呂育哲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依「林逸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到之款項放在該處由「林逸翔」指定之車底下,以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⑶本次報酬為3,000元,並由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20時20分許,以匯款至其所有銀行帳戶方式,匯款包括本次報酬、其他報酬及車馬費等,共計2萬1,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育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現金並收取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宏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宏亞公司投資APP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以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林逸翔」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逸翔」、「欣欣向榮」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上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詹仁道」印章1枚、「李瑞宏」簽名1個,屬偽造之印章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