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審訴-2154-202503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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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摺(以上戶名均為「星聖科技有限公司)各壹本、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提款卡壹張、SWAP智能合約交易平台名片壹張(TBT經銷商 陳毓霖),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毓霖並無成立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能力及相關知識,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歷練,可知欲設立公司經營者,不擔任負責人設立公司,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竟利用不熟識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要求配合申辦多間金融帳戶,並明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匯入款項、提領交易之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如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不參與公司營運,然需依指示配合申辦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輾轉交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等行為,顯為欲藉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取得不法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即所參與之組織可能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真實姓名陳炳豪,另案偵查中)、自稱「卜鈺」(另案偵查通緝中)、林家弘(未起訴)及詐欺集團其他等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設立公司、開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等工作,而與林家弘、綽號咖啡之陳炳豪、卜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依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指示設立資本總額100萬元之1人公司「星聖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星聖公司)(陳毓霖是否違反公司法部分,應另行偵查),並依指示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即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27日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5月11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均交予「林家弘」、陳炳豪等人使用,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4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帳號「Lyndsey」、設立不實投資群組「精益求精2385」,及不實之投資應用程式「融盛」(網址http://c.ynezx.j) 網站,即以LINE暱稱「Lyndsey」結識呂立,邀請其加入「精益求精2385」群組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老師、成員,討論投資股票、分享投資,並將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傳予呂立,訛稱下載該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呂立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於111年5月6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將款項2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歐忠禎(所犯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即將該款項229萬9208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蔡石峰(查無偵查資料)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其中80萬元款項轉帳入所掌控第3層人頭帳戶即陳毓霖擔任負責人之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將款項80萬元轉帳匯入陳毓霖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毓霖依綽號「咖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持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並將所領出該筆贓款交予林家弘後轉交綽號「咖啡」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百萬報酬2500元等比例計算之報酬。 二、嗣因呂立欲提領該投資網站其個人帳戶內獲利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即巧立名目要求呂立繳付款項,拖延給付獲利而認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立、另案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為合法調查,依刑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林家弘」、「卜鈺」、綽號「咖啡」等人指示成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6日依指示先將匯入其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80萬110元中之80萬元另轉匯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該筆80萬元現金提領出交予「林家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經男友林家弘介紹認識卜鈺、綽號咖啡的陳炳豪,林家弘有帶我去聽課,卜鈺有講成立公司做虛擬貨幣買賣,就像直銷及網路購物一樣,對方叫我開公司申請帳戶就會跟我簽約,也會給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明細,我就成立星聖公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但公司實際營運的人是卜鈺不是我,跟我對接的人是陳炳豪,陳炳豪要買虛擬貨幣時,就會叫我提領現金,或將他們開發的TBT貨幣轉給購買的人,我都是依他們指示提領、轉帳,本件款項也是依陳炳豪指示80萬元提領,林家弘有陪我去銀行領款,我領到錢後交給林家弘,由林家弘交給陳炳豪,我並沒有因此獲利,公司成立1個多月後卜鈺、陳炳豪都沒有跟我簽約,也沒有給我買賣明細,我認為有異就沒有繼續做,本件虛擬貨幣不是我去買賣的,不是我去詐騙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依林家弘、卜鈺、綽號咖啡之陳炳豪等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設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先後於同年4月18日、27日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而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群組,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4日間,以LINE結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中,進而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呂立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6日11時5分許,將款項2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歐忠禎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於同日11時19分、24分許將上開款項拆分為110萬103元、119萬9105元轉入所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蔡石峰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11時28分許,即將上開款項中之80萬100元再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即依陳炳豪指示於同日15時6分,將款項80萬30元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陳炳豪指示於該日15時2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款項80萬元提領出,並先交予陪同提領之林家弘,由林家弘轉交陳炳豪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46363號偵查卷第7至43、139至151頁,第3255號偵查卷第63至97頁,本院卷第45至48、107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呂立指述相符(第3255號偵查卷第463至465頁,第2557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弘陳述在卷(第3255號偵查卷第157至167、174至頁),且有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1月1日至8月5日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011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1668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1年8月1日高銀密小港字第111010363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11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4日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均在卷可按(第46363號偵查卷第53至59、79至107、139至151頁,第3255號偵查卷第63至97頁,第2557號偵查卷第67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41、45至48、55至68、107至117頁)。據上,足認被告配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指示成立星聖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即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迂迴層轉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80萬元匯入至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將款項80萬元提領出轉交林家弘再行轉交陳炳豪等所為,因被告配合提領、轉交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中之80萬元輾轉交出,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稱其設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係為買賣虛擬貨幣TBT云云,然被告對於何謂「TBT」、何時購入、何時賣出、即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等,均稱不知道,於本件行為當時均依綽號「咖啡」之人指示申辦、提領現金轉交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竟擔任公司負責人,欲為其所稱「分銷商」,但如何進行分銷、款項來源、被告如何獲利等,被告均未提出其與所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卜鈺」、負責指示之綽號「咖啡」等人間相關協議或約定內容,被告所陳,顯有可疑。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行動電話截圖列印資料,群組名稱為「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內容僅有「我還要買30萬tbt」、「好,一樣幫我匯款到星聖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華江分行」、「匯款過去了」...「你好,已轉、請查收」、「我要買幣188萬」、「好的麻煩幫我匯款到星聖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板分行」、「匯款過去了」等,有上開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46363號偵查卷第69、70頁),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顯不完整,且無法看出究竟為何人對話,僅知上開群組名稱,被告根本不知何謂「TBT」,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將如何交付TBT、以及交付何人等,被告顯均不知悉,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列印資料、TBT轉出轉入明細等,均不足認被告成立公司申辦帳戶確實係為從事合法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事宜。 3、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 辦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辦金融帳戶,依不明之人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雖為獲取營業利益而設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多間金融帳戶,進而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等行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為獲取營業利益而成立公司、並申辦金融帳戶,然於提供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公司間經營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其個人獲利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其所成立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不明之人,已足認被告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證人即時任被告男友林家弘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2月間,當時卜鈺跟我說他做虛擬貨幣買賣,手上有很多虛擬貨幣來不及銷售,問我有無意願做分銷商,卜鈺說問過律師這方式可行,就叫我開公司申辦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就成立嘉洪科技以限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並在我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進行操作,到這裡的人還有卜鈺、陳炳豪、張稚宏及被告、綽號「珊珊」等人,當時被告是我女友,她也有一起做,被告成立星聖公司,公司資本都是卜鈺提供的,虛擬貨幣也是卜鈺、陳炳豪提供的,買家部分也是卜鈺、陳炳豪幫我安排好的,我們都沒有出資,都是分銷商,我的工作內容是在LIN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如果有人跟我說要買幣,對方會把錢匯到我的公司後,我就跟卜鈺、陳炳豪說,他們就會將虛擬貨幣轉到我錢包內,由我轉給買家錢包內,我就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卜鈺或陳炳豪,我可從中抽取報酬,每100萬元可以抽2500元之報酬,但是所有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等都無法提供,因為換手機,資料都不見了,卜鈺、陳炳豪將虛擬貨幣轉到我電子錢包,我再轉到虛擬交易平臺上指定電子錢包,但我忘記錢包地址,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星聖公司帳戶是被告在操作,我有騎機車載被告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現金帶為新店建國路交給卜鈺或陳炳豪,我和被告都會從中抽取酬庸,都是100萬元,抽2500元等語(第3255號偵查卷第157至183頁),然設立公司不易,一般人設立公司前,不論獨資或合資,公司成立前,當需進行業務規劃、確認營業項目、公司規模與範圍,目標客戶、財務預測、定價結構及營運成本、預期獲利等均需詳細規劃、考慮,如此,公司始能正常營運預期獲利;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或公司營運上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或公司申辦金融帳戶極為簡易、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且承諾給付報酬、利益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之必要。參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早已廣為各類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廣泛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等事宜,而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程序中所陳,被告稱:我是星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我經男友林家弘介紹認識綽號「咖啡」、「卜鈺」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林家弘就慫恿我設立公司申辦帳戶,設立公司的100萬元不是我出的,是林家弘帶錢去銀行,叫我用我的名義開立公司籌備處,這筆錢是誰出的我不清楚,存入後我去提領出來就交還給林家弘,設立公司有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但是不是我請,我不清楚細節,也不知道哪家會計師事務所,也是依林家弘、咖啡指示申辦星聖公司名義金融帳戶,有臺中商業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然後我都依「咖啡」或「卜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之後也是依「咖啡」指示去提款或轉帳,林家弘會陪我去提款,我去領款時,「咖啡」會教我跟提款時如何跟銀行人員說,就說是網頁設計的貨款,銀行行員有跟我索取貨款交易明細,我跟銀行說事後會補,但實際上帳戶內錢怎麼進來,及我提領出後交給林家弘轉交給「咖啡」,錢怎麼用我也不清楚,我都指示按照「咖啡」的要求提款、交付款項,每次提款,都是林家弘騎車載我去,款項提出來後,我就交給林家弘轉給「咖啡」,「咖啡」說要買虛擬貨幣,但我沒有參與,並不清楚買賣情形等語(第46363號偵查卷第9至16、20至40、140至150頁,本院卷第46至47、112至116頁),是據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並無實際經營星聖公司之意,僅為登記名義人,公司如何營運、實際營運業務為何,及客戶、交易往來對象,帳戶內款項來源何人匯入,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等被告顯然不知,亦無實際掌控,根本不管,若如此,當可將公司相關大小章、金融帳戶全權交予「咖啡」、「卜鈺」等人使用,但被告一方面未經營公司無法掌控帳戶內款項來源、去向,卻又仍須聽從綽號「咖啡」、「卜鈺」等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等,是被告就該公司並未出資,亦未提供專業經營星聖公司,則如何可以無端獲得公司營運之利益,顯然被告獲利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提款轉交款項方式始得獲得報酬甚明,而「咖啡」、「卜鈺」等人如欲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可自行成立公司,或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進行交易,何需如此周章,承諾給付一定獲利或報酬,委請他人設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再指示提領款項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關被告稱其高中肄業,前曾開設公司從事餐飲行業,並從事直播主幫粉絲占卜等,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其於本件犯行時約32歲,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其依指示成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公司申辦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且不熟識之「卜鈺」、「咖啡」等人使用,在短時間內即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星聖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即有高達1200萬餘元款項匯入及提領、轉出,星聖公司申辦台中商銀帳戶於111年4月28日至5月6日間亦有高達約900餘萬元之款項匯入、提領、轉出等紀錄,且匯入、轉出或提領時間,均在匯入後數秒、數分鐘即短時間內進行操作提領或轉出,有上開星聖公司申辦台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依指示提領款項,則為免爭議,當與收款人或公司會計進行簽收、確認,但被告竟無任何簽收、確認行為,僅逕行交予前男友林家弘轉交「咖啡」,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營運往來常情迥異,而被告僅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所為,顯與一般經營公司之情迥異,且提款轉交就可獲利,亦與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而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甚明,佐以前述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猖獗,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者,及詐欺取得款項不為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由他人提領後轉交為之,則被告上開所為,均可能係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卜鈺」、「咖啡」等人,刻意藉由提供公司獲利,要求被告設立公司、提供該公司所申請金融帳戶匯款,再由被告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甚明。 (3)又被告提領本件所匯入其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銀 帳戶內款項現金80萬元時,經行員依規定辦理大額通貨 申報,詢問客戶即被告資金用途、來源等事宜,被告則 回稱支付貨款(用途)、工程款(來源)等部分,有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011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鈔詢問明細、取款憑 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列印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41頁) 。則被告若所提領星聖公司帳戶內款項係為合法來源與 用途,當可明確說明資金來源為所稱販賣BTB幣,資金 用途為購買虛擬貨幣等,何須虛捏不實用途、來源,誆 騙銀行承辦人員,由此可徵,被告依「咖啡」等人指示 為掩飾、隱匿帳戶內款項恐為不法所得之情甚明。 (4)據上,被告本件所為,顯可認知其僅為星聖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依指示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均將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咖啡」、「卜鈺」等人使用 ,進而依「咖啡」「卜鈺」等人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予林家弘、咖啡等人所為,不啻為犯 罪集團中提供帳戶、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 車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一事顯有認識,猶仍心存僥倖而率為 本件提供星聖公司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等行為,顯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 被告具有直接故意部分,顯有未合。 4、此外,並扣得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業銀行、新 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簿各1本、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SWNP智能合約交易平臺名片(TBT分經銷商陳毓霖)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等物,有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4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 (三)縱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加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行政院公佈施行日期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呂立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04萬01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相符,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即均未自白犯 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其中有關洗錢罪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 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 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成立公司、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將相關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徐家弘、卜鈺、綽號咖啡之陳炳豪等人使用,並依「咖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林家弘、咖啡等人以遂行本件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家弘」、「卜鈺」、綽號「咖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配合申辦公司、金融帳戶,並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且致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本件扣案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並提供詐欺行為者使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1本、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SWAP智能合約交易平台名片TBT經銷商陳毓霖1張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如前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部分,被告雖否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並稱原使用行動電話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損後另行新購云云,然觀本件扣案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成立星聖公司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等所留資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且為警扣案後並從由該電話相片截圖列印「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TBT轉出、轉入等截圖列印資料,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陳,並不可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扣案被告以星聖公司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部分,雖非詐欺集團本件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但據被告所陳星聖公司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均依指示將相關帳號資料交予「卜鈺」、「咖啡」使用,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列印對話內容,亦有留言稱將款項匯入該星聖公司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內,顯然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後,詐欺集團經迂迴層轉將所詐得其中8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臨櫃提領出後轉交「林家弘」、「咖啡」等人,足認此部分款項屬於被告共犯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但該款項非為被告所實際取得,且被告否認因提領該款項轉交而獲有報酬,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8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雖提領該款項轉交出,但對該款項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證人林家弘雖於警詢中稱其與被告均為卜鈺、陳炳宏的分銷商,報酬均以每100萬元抽傭2500元,每月結算1次等語,僅可認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卜鈺、陳炳宏約定報酬,但尚須每月結算,則被告實際是否取得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證人並未明確陳述,尚難遽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