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訴-2157-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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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 之員工證壹份、偽造以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 之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史綱」印文壹枚、「吳子賢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基禎」之友人表示有無「偏門工作」可提供,「李基禎」介紹王宗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愷翔」之成年人聯繫,並加入名稱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因而知悉「李基禎」、「邱愷翔」其該群組內成員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邱愷翔」及該群組內暱稱「小金車隊-控台」成員之指示,持從偽造收據並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吳子賢」,前往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邱愷翔」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2%之甚高報酬。王宗聖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莉玲」,佯裝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信託公司)臺中職員與蕭永崑聯繫,謊稱:其知悉蕭永崑先前投資股票失利,其可介紹投資機會,並可至富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蕭永崑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蕭永崑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王宗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9月13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待「王莉玲」派員前來收取。王宗聖即依「邱愷翔」、「小金車隊-控台」及上揭「飛機」群組內其他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北上,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富邦信託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吳子賢」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文1枚、偽造經手人「吳子賢」印文1枚,偽以富邦信託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收據1張,由王宗聖在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及相關內容,而偽造以富邦信託公司名義出具之向蕭永崑收取投資金額140萬元之收據1張,旋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蕭永崑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住處,向蕭永崑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蕭永崑而行使之,蕭永崑因而陷於錯誤,將140萬元交予王宗聖,王宗聖再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至臺南市學甲區某處,將款項交予所謂「邱愷翔」循序上繳。王宗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4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蕭永崑、富邦信託公司及「吳子賢」。嗣蕭永崑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53頁、第101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蕭永崑於警詢指述及指認(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 其拍攝被告取款時照片及偽造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歷次交款所收取偽造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攝得被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告訴人所提其與佯裝為「富邦在線客服」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收據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下同)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富邦信託公司員工「王莉玲」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尋求「偏門工作」,透過「李基禎」而陸續與「邱愷翔」、「小金車隊-控台」聯繫,依其等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富邦信託公司員工「吳子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邱愷翔」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吳子賢」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上「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文1枚、偽造經手人「吳子賢」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5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此外,參考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各自遭騙經過,可見其均係先有不詳詐騙份子「王莉玲」佯裝為富邦信託公司員工招攬至虛構投資網站投資,告訴人經「王莉玲」遊說陷於錯誤出資。據此以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然未以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從而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予被告以外其他「車手」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報酬約定為收取金額2%,但我將款項交予「邱愷翔」,「邱愷翔」從中抽5000元給我,說我是新人還不能拿這麼多,我懷疑被他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112年9月13日收據上偽造「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史綱」印文1枚、偽造經手人「吳子賢」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112年9月13日收據及於當日出示偽造之富邦信託公司員工證1份,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