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訴-2171-20250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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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錢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何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0、21613、25551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姜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6行「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更正並補充為「姜柏任、何家宏則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蓋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等偽造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1紙,再交予姜柏任,復由姜柏任於上揭時、地向陳立太收取現金時,配戴前揭偽造識別證,並將上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姜柏任、錢文軒、何家宏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就被告姜柏任、何家宏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諭知,無礙於被告姜柏任、何家宏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錢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揭2罪,依上段說明,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姜柏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錢文軒、何家宏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罪,故被告3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姜柏任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均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陳立太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姜柏任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告錢文軒、何家宏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認罪,雖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各自之智識程度(被告姜柏任高職畢業、被告錢文軒五專肄業、被告何家宏國中畢業)、各自之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196頁)及其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柏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已扣案,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偵25551卷第329頁),屬被告姜柏任、何家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姜柏任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姜柏任、何 家宏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姜柏任因本案被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詳細資料見偵13 360卷第49頁),據被告姜柏任陳稱非供本案所用(見偵13360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姜柏任、錢文軒、何家宏因本案犯行獲得之所得分別為1 0,000元(報酬)、2,000元(報酬)、11,000元(報酬10,000元+車資1,000元),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3360卷第179頁;偵25551卷第334頁;偵21613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96頁),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3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已由被告3人依指示層轉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7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 ①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 ②偽造之「董大年」印文1枚 ③偽造之「潘志遠」印文1枚) 偵25551卷第3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51號   被   告 姜柏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文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何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任、何家宏、錢文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son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姜柏任擔任面交車手、何家宏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錢文軒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張可可」與陳立太聯繫,佯稱得在「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致陳立太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Eason」指示前往取款之姜柏任,姜柏任、何家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家宏以不詳方式取得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交予姜柏任,再由姜柏任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陳立太而行使之。姜柏任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何家宏,復由何家宏將款項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許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麥當勞景美店2樓廁所,將款項交予錢文軒,錢文軒則再前往不詳地點,以將款項放置在某處之丟包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姜柏任、何家宏本次分別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錢文軒則獲得2,000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陳立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柏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姜柏任持用手機內備忘錄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悠遊卡個人資料、使用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錢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錢文軒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何家宏收款後,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周佳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錢文軒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何家宏收款後,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立太於警詢中之指述、「KT談股論經」群組對話、與「泰賀投資」、「張可可」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上揭時、地將1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姜柏任之事實。 6 被告姜柏任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姜柏任向告訴人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被告何家宏,再由被告何家宏將款項持至麥當勞交予被告錢文軒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姜柏任、何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錢文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姜柏任、何家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姜柏任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潘志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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