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訴-2173-202501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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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肆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家興早於民國105年8月至9月間,多次將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犯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陳家興又於111年9月前某時,參加詐騙集團擔任徵收人頭帳戶資料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警查獲,於112年9月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論罪科刑)。陳家興經歷上開案件,對詐騙集團分工結構及運作模式知悉甚詳,特別清楚知悉詐騙集團如何徵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會指派俗稱「取簿手」之成員前往超商或指定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其他成員提領詐騙贓款,藉此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詐騙贓款之困難度。陳家興嗣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名稱為「灰慘社團」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甲男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市○○區○○○○號」客運寄至其他其他縣市,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甚高報酬。陳家興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5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及其前案為詐騙集團成員徵收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經驗,明確知悉甲男必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係為該詐騙集團前往收取內含可能係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之俗稱「取簿手」工作,仍同意為之,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家興與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並向見此訊息詢問之黃帷瑄佯稱:須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給公司,公司才會協助辦理非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云云,使黃帷瑄陷於錯誤,先以通訊軟體告知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陳家興旋依甲男指示,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紹興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黃帷瑄帳戶提款卡共2張之包裹離去。陳家興、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陳家興、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家興依甲男指示將上開領取之包裹攜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至高雄地區,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上開黃帷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帷瑄及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頁至第52頁、審訴卷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家宏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告訴人黃帷瑄及附表一各告訴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7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甲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黃帷瑄詐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甲男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以貨運交寄方式轉寄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早於105年8月至9月間,多次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犯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被告嗣又於111年9月前某時,參加詐騙集團擔任徵收人頭帳戶資料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警查獲,於112年9月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9頁至第96頁)。據此以論,被告經歷上開案件,對詐騙集團分工結構及運作模式必知悉甚詳,特別清楚知悉詐騙集團如何徵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會指派俗稱「取簿手」之成員前往超商或指定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其他成員提領詐騙贓款,藉此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詐騙贓款之困難度。再者,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5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及被告前案之經驗,應認其明確知悉甲男必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成員,其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係為該詐騙集團前往收取內含可能係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之俗稱「取簿手」工作,而本案僅甲男一人也不可能遂行完整犯行,背後必有其他成員各職司機房、水房、車手及收水等角色。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 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洗錢犯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本案3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早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徵收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而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前案審理期間又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說一件報酬2,500元,但後來我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加以卷內確無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之證據,難認其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銘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起,佯裝為買家,向鍾銘益謊稱:欲購買鍾銘益於臉書上刊登欲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嗣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向鍾銘益佯稱需另依指示經過認證云云,使鍾銘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54分許 5萬元、5萬元 黃帷瑄合庫銀行帳戶 2 陳妙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佯裝為買家,向陳妙瑄謊稱:欲購買陳妙瑄於臉書上刊登欲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嗣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向陳妙瑄佯稱需另依指示經過認證云云,使陳妙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9,000元 黃帷瑄合庫銀行帳戶 3 葉雅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起,佯裝為買家,向葉雅綺謊稱:欲購買葉雅綺於臉書上刊登欲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嗣另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向葉雅綺佯稱需另依指示經過認證云云,使葉雅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31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7元 黃帷瑄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帷瑄 (提告) 113年3月8日警詢(偵23026卷第21頁至第26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26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60頁) 2 鍾銘益 (提告) 113年3月7日警詢(偵23026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26卷第133頁) 3 陳妙瑄 (提告) 113年3月7日、同年月13日警詢(偵23026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26卷第143頁) 4 葉雅綺 (提告) 113年3月7日警詢(偵23026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26卷第1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黃帷瑄部分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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