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訴-2204-202412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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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王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 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 ;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件欄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沒收欄編號一至五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戊○○、甲○○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 「戊○○擔任取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之人指揮、甲○○擔任取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利克』之人指揮」、第7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更正刪除、第10至15行「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補充更正為「復由戊○○依『BB控』指示佯為良益投資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人員『劉家昌』、甲○○依『愛德華艾利克』之指示佯為良益公司人員『李敏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乙○○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並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紙予乙○○收執,足生損害於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2人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戊○○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甲○○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良益投資」、「陳維楨」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戊○○與丙○○、「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與「愛德華艾利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被告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戊○○所犯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甲○○經本院當庭闡明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甲○○自承因目前在監而無經濟能力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分別以假名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100萬、346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冷氣裝修,日薪1,200元,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中房租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當時日薪1,500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時,固有提供偽造之「劉家昌」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惟本案被告2人均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自難認其等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戊○○ 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起訴,於113月6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甲○○ 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起訴,於113月1月9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3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被告 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簽名)1枚 戊○○ 二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枚(未扣押) 三 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四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甲○○ 五 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11月初、甲○○於同年1 0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戊○○、甲○○擔任取款車手,丙○○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與上手之工作。丙○○、戊○○、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乙○○,向乙○○佯稱在良益公司網站註冊帳戶可自行操盤,股票中簽須現金繳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另與戊○○(戊○○所涉詐欺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結識丁○○,向丁○○佯稱在啟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復由戊○○佯為投資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上印有「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持之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丁○○收取111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丁○○,以取信於丁○○。戊○○再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在附近監視取款狀況之丙○○,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被告戊○○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111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丁○○,被告戊○○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受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111萬元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6 112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計程車明細翻拍照片1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25日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7 11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112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 被告丙○○監視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取款,並向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國民身分證,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1 112年11月14日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另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 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丙○○與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等5罪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乙○○、丁○○,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6枚、署押3枚及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收水 1 戊○○ 112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00萬元 1.印有「外派服務經理劉家昌」之工作證 2.印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1枚 3.「劉家昌」之國民身分證 丙○○ 2 甲○○ 112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 同上 346萬元 上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指印各1枚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