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審訴-2207-20241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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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竑豫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內 容依序更正為「解除自動扣款」(編號1)、「解除扣錯之款項」(編號2、2-1)、「解除盜刷」(編號3至3-3)、「取消冒名之訂單」(編號4),及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記錄擷圖」等項目刪除(因卷內無此等證據),並增列「被告呂竑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呂竑豫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收款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A編號2、3、4 所示之被害人張適、劉作耘、張維珉,使其3人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因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本案4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判決,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我還有多少案子,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當初說月結,其做沒滿一個月 就被拘提,本案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劉美娟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適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編號2-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劉作耘 (提出 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編號3-1、編號3-2、編號3-3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張維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編號4-1所示 呂竑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5號 被 告 呂竑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竑豫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竑豫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呂竑豫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美娟、張適、劉作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竑豫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美娟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張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適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2、2-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2-1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通話記錄擷圖 4 告訴人劉作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作耘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3-1、3-2、3-3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網路銀行明細畫面擷圖 5 被害人張維珉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張維珉遭詐騙,匯款附表編號4、4-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4-1所示帳戶之事實。 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6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7 提領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 15,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0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1日20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1日20時52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店 ①16,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4,005元 2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張適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23,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4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0時1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店 ①97,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3-1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6分許 9,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9分許 6,99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劉作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44分許 18,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 49,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張維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