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審訴-2219-202501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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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凱恩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56分許至同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之人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范思琦」、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似齡(維新媽咪)」、「線上客服」等與曾子涵聯繫,向曾子涵佯稱欲購買浴缸,已在7-11賣貨便下單,然因曾子涵未開通誠信交易服務,致其訂單遭凍結,需與玉山銀行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致曾子涵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曾子涵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凱恩對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 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告訴人曾子涵受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各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9至12、38至42、53至5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 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詐騙告訴人後,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均順利提領,而取得詐欺贓款,可徵,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確經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即詐欺集團確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可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 ⑵復觀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款入該 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3年6月28日刷卡消費29元,係其本人所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該帳戶係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前,剛剛好由被告將戶頭內之帳戶消費至0元,顯然與提供帳戶者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或使用完,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任由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並順利提領、轉帳之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顯知上情,且長期以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各大媒體多方宣導,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亦坦承知悉不可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否則恐為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明之人,而恐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且由不明之人操作轉出、提領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行為人,相關款項流向等節均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坦承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詐 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查: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即由 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