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訴-2237-202411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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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9號、第26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翔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3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沛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紅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0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徐明章、吳佩真、劉美娟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天5,000元,而本件被告共提領8日(113年5月1日、2日、4日、5日、6日、7日、8日、15日),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告提款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徐明章、吳佩真、劉美娟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徐明章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筱涵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蘇育德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洺秝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江懿庭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佩真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美娟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孫家宏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財旺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千宴部分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9號                   第26425號   被   告 張沛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竟與「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紅茶」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張沛翔依「紅茶」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置物櫃內,張沛翔並因而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 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蘇育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蘇育德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及被害人蘇育德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明章、林筱涵、洪洺秝、江懿庭、吳佩真、劉美娟、孫家宏、林財旺、黃千宴及被害人蘇育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徐明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上投放交友網站廣告,引誘其點選廣告內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伊欲自國外來臺拜訪其,然需由其先行墊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26分許 3萬元 2 林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協助其投資經營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8時1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4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3 蘇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協助其投資經營網路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20時19分許 3萬2,180元 4 洪洺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伊在博弈網站擔任主管,希望能協助伊下注自己公司之博弈產品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9時33分許 1萬5,900元 5 江懿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至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21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日 1時22分許 1萬元 6 吳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至特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15日 18時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7 劉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與其共同投資經營網路店鋪,然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7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3年5月6日 10時45分許 15萬元 8 孫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與其共同投資普洱茶批發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20時57分許 4萬2,000元 9 林財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得與其共同投資名牌包代購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0 黃千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結識其,進而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欲與其共同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 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5月4日 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3年5月4日 18時40分許 2萬5元 4 113年5月4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5 113年5月4日 18時41分許 2萬5元 6 113年5月4日 18時42分許 1萬9,005元 7 113年5月4日 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元 8 113年5月4日 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9 113年5月4日 20時49分許 1萬3,005元 10 113年5月2日 10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 113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5,000元 12 113年5月1日 1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3 113年5月1日 1時45分許 4萬元 14 113年5月15日 18時1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5 113年5月15日 18時16分許 4萬元 16 113年5月4日 18時1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7 113年5月4日 18時11分許 6萬元 18 113年5月4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9 113年5月5日 21時8分許 4萬2,000元 20 113年5月6日 11時25分許 6萬元 21 113年5月6日 11時25分許 6萬元 22 113年5月6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23 113年5月7日 10時12分許 6萬元 24 113年5月7日 10時13分許 5萬6,000元 25 113年5月4日 10時4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6 113年5月4日 10時43分許 4萬元 27 113年5月5日 19時21分許 4萬4,000元 28 113年5月6日 10時32分許 6萬元 29 113年5月6日 10時33分許 4萬元 30 113年5月7日 0時40分許 6萬元 31 113年5月7日 0時41分許 5萬元 32 113年5月7日 10時10分許 1萬8,000元 33 113年5月8日 10時11分許 6萬元 34 113年5月8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35 113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36 113年5月8日 10時8分許 6萬元 37 113年5月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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