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訴-2243-202411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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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恆佑為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新北 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前依徵兵規則之規定,將被告列入113年2月26日替代役第W253梯次徵集對象,徵集令則由八里區公所於113年2月5日、19日、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郭恆佑戶籍地址門首及信箱,以此方式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詎被告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如期報到入營,致未能接受替代役之徵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5日時,被 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被告之戶籍與實際居住地均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且經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8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 犯罪行為地點,亦為被告之戶籍地,是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