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訴-2246-202412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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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 捌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 洗錢,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8行:彭子修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 際-王博文」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依指示設立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傳送予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   3、第2頁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 式,將匯入彭子修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   4、第2頁第4行:彭子修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王博文所稱公司同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5、第2頁第17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永豐銀行出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李清德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440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 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條 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查被告先依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 」指示將個人申辦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任意使用,進而升高其犯意,依「OK忠訓國際-王博文」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帳戶內被害人李清德匯入款項,所為雖供己用而未轉交,或提領不遂等但均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該部分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已有3人(即暱稱「李清德」、「OK忠訓國際-王博文」、王博文之同事(即欲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OK忠訓國際-王博文」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嗣因被告提升其犯意進而為提領行為,則幫助犯行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李清德」、「OK忠訓國際-王博文」、王博文所稱負責收取款項之同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清德,致其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取得款項等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進而為提領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提領其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2萬6000元款項(各次提領6000元、10萬元、2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未轉交出,均供被告個人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為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清德遭詐騙匯入款項281萬146元,及該款項所生利息764元(合計281萬910元)均因告訴人委請林雅雲報警,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出,及因該財物所生孳息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則上述款項分別為洗錢之財物,及該財產上之孳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將詐欺所得款項另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內部分款項,雖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但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及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分擔程度,顯屬層級較低之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彭子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道○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然其為求順利核貸,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李清德」之人介紹,提供予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之人,嗣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8、9月間,自稱係萬通國際證券員工「傅智勝」,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遠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鉅公司)負責人李清德,誆稱:有一檔未上市股票「達發科技」前景看好,如參與認購將獲利不菲云云,致使李清德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認股,並將相關線下簽約、換匯及交付投資款等事宜交代助理林雅雲處理,其後林雅雲與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萬通國際證券客服經理「林建勛」、經辦「熊雅麗」之人進行對接,並依照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以遠鉅公司名義匯至上開帳戶,前後共計匯出達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而彭子修見上開款項入帳後,又層升其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前往永豐分行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ATM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6,000元後供己花用;再於112年10月5月13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博文」指示,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欲提領當日入帳之290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致其未能成功提領。然彭子修不願收手,趕在員警受理林雅雲報案尚未完成通報警示帳戶流程前,於同日21時12分46秒及21時13分21秒,於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地址:基隆市○○區○○路0號1樓)操作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0萬元、2萬元後供己花用。嗣因李清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詐騙款項入帳後,二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雅雲即告 訴人李清德之員工於警 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其與「OK忠訓國際-王博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為能順利核貸,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之「萬通國際證券客服經理林建勛」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時間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及10月4日)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8日偵查隊小隊長蘇育霆職務報告 ⑴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8 永豐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地,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彭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OK忠訓國際-王博文」、「李清德」、「傅智勝」、「林建勛」、「熊雅麗」等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OK忠訓國際-王博文」、「李清德」、「傅智勝」、「林建勛」、「熊雅麗」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元) 1 112/09/28 10:54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80萬元 2 112/10/02 10:19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90萬元 3 112/10/04 12:20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90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本案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112/09/28 15:21:24 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ATM現金 6,000元 提領成功 2 112/10/05 13:00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領現  290萬元 因行員發現有異,提領未成 3 112/10/05 21:12:46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ATM現金 10萬元 提領成功 4 112/10/05 21:13:21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ATM現金 2萬元 提領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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