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訴-2250-202411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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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第31至33頁)」及被告劉羽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賴俊宏」、「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各約數萬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林立騰、簡歆芫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告訴人黃姵慈於調解庭未到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本案報酬6,0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告訴人黃姵慈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智婷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立騰部分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簡歆芫部分 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提領金額更正為「20,005元」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郭家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劉祐瑄部分 提領時間欄「113年」更正為「112年」、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ガ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俊宏」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豬豬」、「專業兼職人員」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黃姵慈,向黃姵慈佯稱因旋轉拍賣帳號無法下標商品,須將帳戶加密及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下午8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羽芯依「豬豬」之指示,如附表所示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專業兼職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黃姵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姵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羽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9,987元、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0,005元 2 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58分許 20,005元 3 112年12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臺北長春路郵局) 5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俊宏」及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豬豬」、「專業兼職人員」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渠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內。嗣由劉羽芯依「豬豬」之指示,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予「專業兼職人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經楊智婷、林立騰、簡歆芫、郭家瑄、劉祐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婷、林立騰、簡歆芫、郭家瑄、劉祐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羽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參與「賴俊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豬豬」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專業兼職人員」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智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立騰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立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歆芫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歆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A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家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家瑄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B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陳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劉祐瑄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B帳戶之事實。 7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2組、A帳戶及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A、B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賴俊宏」、「豬豬」、「專業兼職人員」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智婷、林立騰、簡歆芫、郭家瑄、劉祐瑄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楊智婷(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楊智婷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彩妝用品,但楊智婷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楊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7時54分 29,983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06分5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龍江路郵局) 2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07分46秒 10,005元 2.林立騰(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蘇麗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妍」之人,向林立騰佯稱:願意於林立騰之蝦皮賣場購買電子產品,但林立騰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立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8時22分 11,111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5分06秒 11,005元 3.簡歆芫(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芬」傳訊向簡歆芫佯稱:願意於簡歆芫「旋轉拍賣」賣場購買短靴,但簡歆芫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簡歆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8時24分 9,987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5分06秒 11,005元(與上筆編號2為同一次提領) 112年12月19日18時24分 9,998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16秒 2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8時24分 9,999元 A帳戶 112年12月19日18時28分03秒 10,005元 4.郭家瑄(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向郭家瑄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小說,但郭家瑄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郭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9時14分 42,123元 B帳戶 113年12月19日19時19分21秒 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53 (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 42,000元 5.劉祐瑄(提告),112年12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芊雨」傳訊向劉祐瑄佯稱:願意於劉祐瑄「旋轉拍賣」賣場購買購買長裙,但劉祐瑄之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劉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9日19時18分 38,123元 B帳戶 113年12月19日19時21分33秒 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