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訴-2256-20241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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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夢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㈢)。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領有報酬等語(見偵4154卷第440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周彥憑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卓采璇(有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孝全」之人,該人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云云,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2. 張龍豪(有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龍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41萬495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林美蓮(有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3時2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匯5萬元、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負責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國際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夢雲之供述 坦承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之指訴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恩鼎國際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為恩鼎國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卓采璇、張龍豪、林美蓮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第2款與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卓采璇(有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孝全」之人,該人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云云,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2. 張龍豪(有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龍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龍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41萬495元至上開帳戶內。 3. 林美蓮(有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3分、3時24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匯5萬元、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附件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09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夢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負責之恩鼎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佯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獎金等語詐騙卓采璇,致卓采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10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卓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卓采璇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 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且本案之告訴人卓采璇亦為該案件之告訴人,是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件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0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審訴字22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夢雲為恩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恩鼎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暱稱「孝全」對告訴人卓采璇施以經營假電商平台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卓采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卓采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LINE暱稱「孝全」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李夢雲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夢雲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2256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相同,兩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