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審訴-2284-20250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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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至57、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丙○○於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2,500元報酬;被告乙○○於審理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每日3,000元報酬,皆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被告丙○○雖於審理時自稱已於另案繳回,但未提出相關憑據,經本院查詢其另案判決均未提及此情,被告乙○○則於審理時自述無能力繳回,其等既均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怪胎」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載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丙○○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 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宣告沒收,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前述,惟同日報酬所得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宣告沒收,爰均不重複審酌。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分別負責提領、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怪胎」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丙○○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乙○○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乙○○,再由乙○○將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街59巷之停車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由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113年3月3日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辦理三大保證服務需操作網銀匯款驗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3時47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3時52分至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共49,000元 2 甲○○ 113年3月3日10時34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交易憑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 1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3月3日14時35分至41分許 2.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至45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共170,000元 2.共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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