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審訴-2286-202412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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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8號、第31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均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韓均燦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黃嘉慧」、「老馬識途」、「勿忘初心」之人(下合稱「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老馬識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韓均燦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後,前往上址,假冒外勤專員名義,向渠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於經辦人欄位親簽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渠等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渠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韓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韓均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收款、交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至12頁),暨於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存款憑證部分已由被告交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收執(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第17頁,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第35頁),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9頁、第1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 ,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頁,【附表編號2部分】: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押之現金1萬7,000元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9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03至105頁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同卷第159頁之113年度紅字第18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11日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扣得,乃被告擔任車手期間,於被告交款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抽1至2萬元與被告作為報酬,被告第1次犯案係於113年6月13日,總共做了9次面交取款工作,分別為113年6月13日、14日、17日、18日,但於18日遭樹林分局逮捕後即沒有再做了。上開扣押款項是其他次收錢所得報酬,至其於113年6月18日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2犯行後,因報酬都要到下班才結帳,所以其於同日下午再度依指示於另案中前往樹林取款時,遭樹林分局以現行犯逮捕,所以尚未拿到本案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40頁,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所陳書狀、另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23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上開扣押之款項,乃被告另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要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茆壁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以LINE名稱「朱家泓」、「劉靜怡」、「兆品營業員」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茆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1時0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茆壁君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2 黎春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黎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83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黎春蓉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0日前,先給付壹拾萬元;其餘伍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均燦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韓均燦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黎春蓉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等名義,陸續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黎春蓉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均燦於113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黎春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黎春蓉而行使之。韓均燦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黎春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黎春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茆壁君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劉靜宜」等名義,陸續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公司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茆壁君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均燦於113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假冒外勤專員向茆壁君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茆壁君而行使之。韓均燦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茆壁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茆壁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茆璧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均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黎春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茆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茆壁君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113年6月18日麥當勞餐廳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兆品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詐欺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