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訴-2336-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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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李致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致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致賢(綽號小白)與簡建國因故發生糾紛,主觀上認遭簡建 國欺騙,為給簡建國教訓,竟與齊拓茗(原名齊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誘帶簡建國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某房屋內,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數人旋將簡建國絪綁控制在其內,嗣於同日傍晚5時許,以小客車押帶簡建國轉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內,繼續限制簡建國不得外出,李致賢、齊拓茗等人於拘禁簡建國期間,尚會以球棒毆打簡建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妨害簡建國行動自由。嗣簡建國於111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從上開萬華區大埔街拘禁地點逃脫,隨即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嗣於齊拓名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現簡建國遭困綁之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齊拓茗私行拘禁簡建國犯行,前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3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齊拓茗於另案偵查中,員警在其扣案行動電話內發現齊拓茗於首揭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里拍攝簡建國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未經前案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堪認齊拓茗涉犯私行拘禁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致賢、齊拓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李致賢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01頁 、第118頁、第120頁)、齊拓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102卷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01頁、第118頁、第1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即簡建國女友楊○○(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陳述(見偵26932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之情節一致,並有從齊拓茗另案查扣行動電話中發現之齊拓茗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里拍攝簡建國在某房間內雙手遭綑綁並被多人包圍之照片(見偵8102卷第225頁)、攝得簡建國於111年7月23日下午被移至臺北市○○區○○街0號及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從該處脫逃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6932卷第66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堪認李致賢、齊拓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李致賢、齊拓茗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李致賢、齊拓茗於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案從李致賢、齊拓茗拘禁簡建國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某房屋內起,嗣轉移至臺北市萬華區大埔街房屋繼續拘禁,俟至簡建國自行脫逃成功止,為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本案限制簡建國行動自由已逾24小時,時間甚久,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認,公訴意旨認李致賢、齊拓茗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情節較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審認。李致賢、齊拓茗及其他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雖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未述及李致賢、齊拓茗強帶簡建國至 臺北市○○區○○街0號內私行拘禁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依卷內證據,本案應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之,然李致賢、齊拓茗於本案行為後,刑法始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攜帶兇器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李致賢、齊拓茗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李致賢與簡 建國間有糾紛,李致賢主觀上認簡建國對其欺騙,竟不思理性解決,夥同齊拓茗其他不詳之人,以首揭方式非法拘禁簡建國,妨害簡建國行動自由,並於拘禁過程對簡建國施加暴力,使簡建國心理承受重創。復考量李致賢坦承犯行,齊拓茗於前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案警詢時起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李致賢、齊拓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拘禁時間、手段、角色分工及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李致賢、齊拓茗私行拘禁犯行期間用以毆打簡建國之球 棒,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李致賢、齊拓茗所有或具處分權限,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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